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81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81號
- 抗告人
- 李耀榕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9月3日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9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定有明文。參其修法理由,可知寄存送達必係不能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對之送達,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為補充送達,始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等處所門首(下稱黏貼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下稱置於信箱),以為送達,其方式自應較一般送達為謹慎,方足保護應受送達人權益,故通知書「黏貼門首」、「置於信箱」,俾使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便於即時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自同受上述送達方式之限制,始為合法送達。
二、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李耀榕從事承包工程,於民國109年5月底、6 月份在基隆市做工程,抗告人住居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逾10年之久,郵局投遞員有無貼通知書於門首?有無投入信箱?抗告人均未見寄存送達之通知書,直至今年7 月26日休假,抗告人至派出所追查另案民事判決時,才發現派出所寄存登錄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68號判決書(下稱本訴判決書),並領回該判決書,故抗告人於109年8月7日聲明上訴,並未逾期。
三、原裁定理由引用上述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認本訴判決書正本已於109 年6月9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下稱大觀派出所),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月19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並自翌日(20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加計2 日在途期間,上訴期間之末日為同年7 月11日(星期六),因該日為例假日,延至同年7 月13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8月7日始提上訴,其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期,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之規定,駁回上訴。固非無見。惟查:
㈠抗告人於109 年8月7日就本訴聲明上訴時,已於書狀記載其工作早出晚歸,每天都回家查看,未見郵件通知書黏貼門首,亦未見投入信箱,其於同年7 月26日至大觀派出所查收民事判決,始查到本訴判決書於同年6月9日寄存大觀派出所,並於當日簽收本訴判決書等語。參之本訴判決書寄存送達抗告人之送達證書(本訴卷第267 頁),其上郵務人員僅於「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即「黏貼門首」)部分打勾,並未於「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即「置於信箱」)部分打勾。而本訴109年4月14日準備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本訴卷第93頁),同樣為寄存送達,其上郵務人員則於上述「黏貼門首」、「置於信箱」位置均打勾,送達日期為同年3 月30日,抗告人至派出所領取傳票郵件日期為同年4月2日,並於109年4月14日出庭(見本訴卷第143 頁報到單)。是本訴判決書寄存送達之通知書,是否如實「黏貼門首」並「置於信箱」,不無疑問,抗告人於本訴之聲明上訴狀記載其未見有何寄存送達之通知書,難認係空穴來風。
㈡是以,本訴寄存送達之通知書是否合於「黏貼門首」並「置於信箱」之法定程式,乃本訴判決書是否合法送達之關鍵,攸關抗告人上訴是否逾期至鉅,原審就此程序事項,本應依職權函查郵政機構相關送達情形,取得證據資料再予憑辦,以維抗告人重大之程序權益,然未見原審對此予以調查說明,即認抗告人上訴已逾期,並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原裁定尚欠允洽,不能維持。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更為適當之裁定或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