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1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651號
- 抗告人
- 王明松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31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用職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明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並載敘審酌包括抗告人所犯罪名、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前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 月,兼衡抗告人之年齡等各情,予以總體評價而為裁量之理由,核無不合。且原裁定所定上開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者即有期徒刑3年以上,又未逾上開2罪前所定之執行刑與附表編號3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4 月,合於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越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於個案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抗告意旨略以:連續犯經廢除後,對連續犯數相同罪名,且時間緊接者,採一罪一罰,將導致刑罰過苛,宜予合理裁減,並考量其不法內涵、生命有限、刑度加重造成受刑者加乘之痛苦,是應避免以累加方式,而以遞減刑罰方式定應執行刑;原裁定所定上開執行刑,僅減輕有期徒刑4 月,實屬過苛,顯未為上開考量,復較之其他法院對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為重云云。
四、惟抗告人所犯上開3 罪,雖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但並非皆犯同一罪名,核與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不符;又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自不得執他案之量刑結果,泛指原裁定違法。抗告意旨,核係置原裁定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持憑己見,對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