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50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750號
- 抗告人
- 沈建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30日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13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沈建德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案件,如其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固不在第一審判決沒收之列,但尚未終局判決確定,仍係本案證物。經衡酌審理需要及尚有可能諭知沒收或有保全將來執行之需求,認有繼續扣押留存必要,而駁回抗告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案件係指扣押之本案而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以與本案犯罪事實攸關者為限,若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但與他案有關,屬他案是否予以扣押或沒收問題,非本案所得審酌。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後段規定,法院判決時未諭知沒收亦未發還之扣押物,法院於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認有必要時,固得繼續扣押,而駁回當事人扣押物發還之聲請。然基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23 條所定「判決應敘述理由。得為抗告或駁回聲明之裁定亦同。」法院應敘明各該物品係依法得扣押之物,及其認有繼續扣押必要所衡酌之具體理由,方屬適法。
㈢抗告人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罪刑,現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該判決認定之本案犯罪事實係:抗告人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絡之方式,在購買者之住處、汽車旅館房間販賣或共同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5 次,販賣所得共新台幣(下同)7,700 元;在如原裁定附表編號6 所示之自小客車內,轉讓置入受贈人香煙內之偽藥愷他命;另經警於抗告人住處及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持有之愷他命1 包、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前淨重共為2.068 公克)暨內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39包(驗前總淨重共為333. 75 公克)及如原裁定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現金25,600元、汽車等。於理由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係:抗告人之自白、相關證人之證言、上開車輛內所裝置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暨其譯文及該車之照片等;並謂「本案其餘附表五之扣案物(即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物),俱與本案無關,為抗告人施用毒品時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第一審判決既認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而依第一審判決記載,扣案之汽車、蘋果手機係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查扣,迄今已1 年餘,依一般社會常情可知,久未使用極易損壞,嚴重減損其價值,若未即時處理,日後縱使發還,亦造成當事人無可彌補之財產損失。另就扣案金錢而言,如無得沒收之理由,亦影響當事人及時供自己或家人使用之權利。事涉人民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自當依法審慎衡酌。
㈤綜合上情,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物,是否全部為本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及何以必須繼續扣押之具體理由,均未據原裁定詳加敘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