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
- 抗告人
- 劉致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致瑄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 至24所示之罪,分別判決確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因而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固非無見。
二、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卷查本件各罪最先判決確定者為編號2 所示之案件,該案係在民國105年10月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90頁)及該案判決可稽。抗告人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始得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之刑。然依原裁定之記載,編號7至2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後,已不合前揭定刑之要件。又編號6 之犯罪日期,原裁定僅記載為105年10月間某日,該罪是否在105年10月8 日之前所犯,亦欠明瞭。原裁定未詳加審酌,遽就前揭編號1 至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