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99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799號
- 抗告人
- 吳向豪(原名吳建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且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時點,係指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至於新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要件,則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能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吳向豪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0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曾向證人傅發成示警載運之不明廢棄物可能有毒,且抗告人未參與清運過程,亦未收取回扣,原審法院未傳喚證人傅發成到庭說明,漏未調查重要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傳喚已歿之傅發成作證,查明抗告人僅有陪同看紅磚土,未參與一同清運廢棄物一節,事實上已無調查之可能。且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認定抗告人與卓文華謀議以每公噸新臺幣1,000 元價格,將電鍍污泥委由抗告人清運,抗告人再聯繫傅發成載運等事實之理由;並就抗告人所為否認犯行之辯詞,參酌抗告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傅發成、卓文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判斷,尚無抗告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傅發成證詞可言。聲請意旨所載之事證,無論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有罪犯罪事實之蓋然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不符。因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四、原裁定既針對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傳喚傅發成作證部分,何以非屬新事實、新證據,且不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顯著性,而駁回再審之聲請,已說明其法律依據及審酌之理由。抗告意旨猶執原裁定已明白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與再審無關之量刑等事項任意指摘,均難謂為有理由。另抗告人並未以傅發成前於警詢、偵查所為之證言有虛偽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及至本件抗告始為主張,復未提出已證明該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釋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事由,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不符。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