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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52號

強盜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林海祥江翠萍周政達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852號

抗告人
盧德倫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0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盧德倫因強盜等罪案件,經原審訊問後,抗告人坦承部分犯行,強盜致人於死罪部分並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1年,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受重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且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自民國109年9月30日起羈押之必要。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其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抗告人徒以其個人及家庭因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犯強盜案,至多僅係預謀參與竊盜,因而提起上訴,爭取己身權益,並無逃亡資力與意願,且其為家中經濟支柱,母親年邁需其陪伴,實無再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具保云云。

四、惟查抗告人所犯強盜致人於死罪,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既經第一審法院判處重刑,可預期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原審因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仍有羈押之必要,且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屬原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仍執己見,對原審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周 政 達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52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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