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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71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李錦樑林孟宜吳淑惠邱忠義蔡彩貞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871號

抗告人
陳燦堂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陳燦堂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年1月12日訊問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抗告人坦承部分犯罪,第一審法院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但無羈押之必要,於102年4月30日裁定命具保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

㈡本本案上訴後,經原審於109年2月13日裁定自同年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確定。茲前開期間將於同年10月18日屆滿,經給予抗告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抗告人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且抗告人涉犯多罪並屬重罪,偵審供述仍有反覆,共犯仍通緝逃亡國外,則抗告人為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防免其實際發生,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仍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於109 年10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自同年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查本件原審前雖曾於109年2月13日,以通知書裁定抗告人自同年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然該裁定業經本院於同年5 月27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撤銷,由原審更為裁定,有該裁定可按。原審迄未重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亦經原裁定敘明,是原審上開裁定因經本院上開裁定撤銷,已不存在,本件並無可資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從而原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已失所附麗而難謂為妥當。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即有理由,為維護抗告人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蔡 彩 貞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71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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