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141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141號
- 抗告人
- 范文品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12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任意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再者,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原則上由檢察官依裁判之結果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應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一)抗告人范文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誤載為6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 月。嗣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37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而確定(下稱甲案),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或屏東地檢)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日期為自民國106年6月8日起至108年7月7日止。因抗告人又另犯竊盜罪,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接續甲案自108年7月8日起至108年12月7日止執行。嗣抗告人於108年8月6 日,獲准假釋出監,並自該日起執行其前另犯之竊盜等4罪(誤載為5罪),而由屏東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拘役120 日(下稱乙案),刑期自108年8月6日起算,至108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後,繼續執行上開甲案與竊盜罪假釋期間之保護管束。然因抗告人上開假釋,嗣經法務部予以撤銷,繼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殘刑2 月又18日。而抗告人因另犯肇事逃逸罪及不能安全駕駛罪,亦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5月確定。其所犯肇事逃逸及不能安全駕駛2罪,與前開甲案所犯5罪共7 罪,復經原審法院依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之聲請,以109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因之即以109年執更嵩字第1074 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有該執行指揮書、屏東地檢署108年執更安字第667號之1執行指揮書(即前開拘役120日之執行指揮書)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依卷附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執更嵩字第1074號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所載:「1.執行期滿當日午前由監獄驗明正身後釋放,如應接續執行他罪,則應接續執行,合併計算。2.接續屏東地檢署109年執更安字第287號指揮書(即執行上開殘刑2月又18日)執行。3.本件(即應執行上開有期徒刑4年)係屏東地檢108執更394(即應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年1月)、本署108執9466(即應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年)及109執795(即應執行上開有期徒刑5月)三案定刑,惟屏東地檢108執更394及107執3615號(即應執行上開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5 月)兩案已於108.8.6 假釋出監,後遭撤銷假釋,已由屏東地檢109執更287號案執行殘刑2月18日,故屏東地檢108執更394號案徒刑2年1月已執行完畢,本件僅需執行徒刑1年11月。
4.本件與屏東地檢108執更667拘役刑120 日符合數罪併罰,前開拘役刑應不執行,然已於108.12.3執畢,故在本件扣抵刑期。」可見高雄地檢署109 年執更嵩字第1074號執行指揮書所應執行抗告人之刑期固為有期徒刑4 年,但其中有期徒刑2年1月及拘役120 日均已先執行完畢,而應於所執行之有期徒刑4年刑期中扣抵,僅執行所餘有期徒刑1年11月至明。是該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於法尚無不合。雖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109 年執更嵩字第1074號執行指揮書,以乙案之拘役120 日先行執行完畢而予抵扣結果,雖未增加執行刑日數,但影響伊累進處遇分數之計算,應由檢察官改發執行指揮書,記載已先執行甲案及前揭乙案折抵之刑期4月,即共執行有期徒刑2年5 月,並給予伊累進處遇分數,以利伊爭取假釋云云。核係對監獄之行刑及矯正事務,而非檢察官指揮職權之行使聲明異議,即不生檢察官執行是否違法及執行方法是否不當之問題,爰予駁回等旨。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三、再查,屏東地檢署109年執更安字第287號執行指揮書(即執行撤銷假釋後殘刑2 月又18日),所載刑期起算日為109年3月24日,執行期滿日為109年6月10日;另109年執更嵩字第1074 號執行指揮書記載:「到案方式: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109年6月11日」,「執行期滿日:111年1月10日」,於法亦無不合。又上開執行刑期之計算,亦與司法院釋字第677 號解釋係以受刑人應於其刑滿終了當日之午前釋放的意旨無關。抗告意旨徒憑己見,謂:前揭109 年執更嵩字第1074號執行指揮書違反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所載刑期起算日應更正為109年6月10日云云,亦有誤會。至抗告意旨另謂:伊遭撤銷假釋,係因付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報到所致,原裁定以伊在假釋中犯肇事逃逸之罪,而遭撤銷假釋,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乙節,縱然屬實,亦於原裁定對前述假釋業經撤銷之認定及說明無影響。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