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5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范文品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文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文品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