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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2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世雄段景榕吳進發汪梅芬鄧振球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24號

再抗告人
徐冠璋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18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應執行刑之裁判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卷查,本件再抗告人徐冠璋前因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及共同連續加重強盜共2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有期徒刑14年,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16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9 號判決撤銷共同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改判仍論處同一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共同連續強盜罪刑,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同時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16年。再抗告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之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撤銷發回關於共同連續加重強盜部分,另駁回其他部分之上訴。嗣因再抗告人在原審更審審理該撤銷發回部分時,又撤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而告確定,此有相關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覆按。桃園地院上開判決關於再抗告人共同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既經原審法院撤銷改判,原審法院更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再抗告人倘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執更緝新字第539號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之確定裁判為原審97年度上訴字第139 號判決)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向諭知該裁判之原審法院為之。本件桃園地院並無管轄權,再抗告人就本件執行指揮書向該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核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鄧 振 球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24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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