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94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94號
- 抗告人
- 陳羿璇
- 抗告人
- 陳黃寶春
- 共同代理人
- 林瑞富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7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14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1 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等即自訴人陳羿璇、陳黃寶春因自訴被告王鳳英、張錫榮、鄭麗玲及羅啟恒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承審該自訴案件之法官迴避,經該法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2655號裁定駁回其等上開聲請;抗告人等不服第一審法院前揭裁定而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於同年2 月5 日以109 年度抗字第143 號裁定駁回其等之抗告;抗告人等不服原審法院上開裁定而提起再抗告,原審法院以其上開駁回抗告人等前揭抗告之裁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1 項但書所定得提起再抗告之列,認抗告人等所提起之再抗告為法律所不應准許,因而於同年2 月17日同以109 年度抗字第143 號裁定駁回其等之再抗告。經核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等再抗告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等不服原審法院上開駁回其等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總則編第23條「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提起抗告」之規定,其所稱「抗告」包括再抗告,且應優先於同法抗告編第415 條之規定加以適用云云。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此項見解顯與法律規定不合,自非可取,是本件抗告意旨無非徒憑己見,泛言指摘原裁定違法,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