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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2號

行使偽造暨變造公文書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沈揚仁林靜芬蔡憲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02號

再抗告人
林寬裕

上列再抗告人因告訴被告林素玲行使偽造暨變造公文書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7 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9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再審係就確定判決實體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之對象以確定判決為限,並不包括確定裁定;況即令係確定判決,其案件告訴人並無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或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至第422 條、第427 條及第428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即明。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林寬裕前因告訴被告林素玲涉犯行使偽造暨變造公文書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以該署108 年度偵字第145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抗告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於同年7 月19日以該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480號為駁回其聲請再議之處分;再抗告人更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該法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於同年10月4 日以108 年度聲判字第92號為駁回其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確定。再抗告人為被告之不利益,對上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或稱第一審法院)108 年度聲判字第9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同上法院以再抗告人並非對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上開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而提起抗告,經原審以第一審法院認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復敘明再抗告人於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暨變造公文書罪嫌案件係告訴人之身分,依前揭規定,並非得對該案確定裁判聲請再審之人,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泛謂請求開庭俾雙方能詳陳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意見云云,其再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2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行使偽造暨變造公文書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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