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26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26號
- 再抗告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郭振昌
- 受刑人
- 黃科源
上列再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聲請權專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由該管檢察官依其職權為之。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不論於程序面,審究其是否有聲請權限及所聲請各罪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抑或從實體面,綜合審酌行為人本身之人格及各數罪間之整體關係,於法律內、外部性界限內,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胥以各罪之裁判書類(含各罪之判決書、前定執行刑之裁定書)及被告之前科紀錄表等所載之內容為其審核、酌定其刑之依據。是以檢察官自應以聲請書載明定應執行刑之各案件,並備具有關判決書類及證據資料,提出於法院,此刑事訴訟法雖未規定,但解釋上必須如此,否則,法院將無可據以為裁定。臺灣高等檢察署編印之刑罰執行手冊(下稱刑罰執行手冊)第七章數罪併罰章,明訂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應填寫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備函連同裁判書類及案卷送請法院裁定,亦揭明同旨。檢察官作為聲請裁定定其應行刑程序之專屬主體,且為法律專家,理應知悉於此,應併將相關裁判書類(含各罪之判決書、前定執行之裁定書)及案卷,送交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俾得據以裁定,始為適法。此尚非得以部分數罪定執行刑之裁定書取代各該判決書,且法院是中立之裁判者,自無須在檢察官未備具相關卷證時,事後為檢察官補位,自行上網查詢各該判決書列印附卷。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受刑人黃科源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6所示各罪,經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固據提出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55號裁定書(就編號1至5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6 月)及編號6部分之判決書,但並未提出編號1至5 所示之判決書,業經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因認檢察官聲請資料有所欠缺,法院無從據以為裁定,其聲請不合法,乃予駁回,為無不合,應予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無違。
三、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泛以刑罰執行手冊,並非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僅屬行政規定,如有違背,祇生違反行政規定之效果,不得遽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且刑罰執行手冊所載裁判書類本包含裁定及判決,本件聲請既已備具編號1至5前定執行刑之裁定書,詳載各該案件之犯罪時間、判決日期及判決確定日期,實無令法院無從知悉犯罪時間之情形。該前定執行刑之裁定係原審法院所裁定,應無誤寫誤繕情形,法院如有疑問,可自行上網查閱相關判決,自無須浪費人力、紙張列印附卷等由,指摘原裁定駁回抗告之旨為違誤,無非係置檢察官作為程序專屬主體之客觀義務於不顧,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