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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3號

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吳信銘何菁莪梁宏哲林英志蔡廣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43號

抗告人
吳健保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劉錦勳律師

      黃俊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而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健保(下稱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經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經審核後,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經核既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有期徒刑11年2 月)內,亦在如附表編號3至5及編號6、7前各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3年2月、2年3月,加計如附表編號1 、2、8所示之罪各宣告刑(計有期徒刑5年5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10月之內,而未逾法律所賦予裁量權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固以:原裁定就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記載其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及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2罪相加僅為有期徒刑11月,乃原裁定竟於上開編號之備註欄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且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僅為有期徒刑9年9月,原裁定竟量處有期徒刑10年,顯逾法律外部性界限;又抗告人係誤以為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9年9月,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倘其宣告刑之總和較多,抗告人意思表示尚有瑕疵,請准予撤回;且抗告人已為腎臟病末期,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6、7部分,已載明係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矚上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中,關於犯罪日期分別為民國95年7 月28日、95年8月17日、96年3月30日所犯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部分之詐欺罪(計3 罪,編號6);以及於95年8月5日、95年8月20日所犯,宣告刑皆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部分之詐欺未遂罪(計2罪,編號7),俱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並非各該編號僅就2 罪定其應執行刑,是以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計為有期徒刑11年2 月,原裁定所為量刑,並無逾越外部性界限之情節可指;而抗告人所犯前開各罪宣告刑之刑度,已經判決明確,且經其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不能認其意思表示有何瑕疵,而許其任意撤回該請求,此部分抗告意旨所指,尚難採憑;且原裁定已給予抗告人適度量刑折扣利益,並無不當,核此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而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3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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