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11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11號
- 抗告人
- 許進木
- 選任辯護人
- 李良忠律師
李科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許進木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9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依原確定判決之案件審判筆錄所載,法院並未提示及合法調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105年4月18日環署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系爭環保署函釋),原確定判決卻援用該函釋,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有違反訴訟程序而影響判決結果之重大瑕疵。㈡原確定判決因未審酌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之立法旨趣及「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而誤解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㈢又依立法委員顏寬恒國會辦公室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內政部函意旨,本案瀝青刨除料屬內政部營建署「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所規定之「再生資源」,並非廢棄物,且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鑫公司)及同案被告王競毅也確實將瀝青刨除料用於105 年以後之再生瀝青鋪設工程,此有萬鑫公司承攬之工程表格暨相關工程契約及結算證明書為證。是縱使本案瀝青刨除料暫放萬鑫公司廠區外有違規定,亦僅生行政罰之責任,而非視為廢棄物,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科以刑責。是上開新事實及新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及審酌,足以推翻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改為對抗告人為有利之判決,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㈠聲請再審意旨㈠係爭執原確定判決證據調查程序之合法性,與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並無關聯,未合於再審要件。況此程序上之瑕疵,抗告人於該案第三審上訴時業已主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已敘明:縱除去系爭環保署函釋,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等規定,仍可為相同之認定,於原確定判決結果無影響等旨。則抗告人執上開審判筆錄重為爭執,顯不具新規性甚明。㈡抗告人提出之「立法院公報」、「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為立法歷程及法規命令,係與法律解釋相關,非屬認定事實之「證據」。聲請再審意旨㈡、㈢係就本案瀝青刨除料未依相關規定貯存,是否應視為「廢棄物」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對抗告人論處罪刑,抑或僅生行政處罰範疇之法律解釋適用,所持見解與原確定判決相異,非屬事實認定之爭議。惟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則聲請意旨自不能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有誤而執為再審事由。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之規定,已於104年2月4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該款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明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指新事實、新證據,不以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尚包括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事實、證據,而放寬再審之限制,期貫徹發現真實及實現公平正義之意旨。再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旨。因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執王競毅及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之案件審理時之供詞等證據,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然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㈠所提之審判筆錄,如何認未具備上開「嶄新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已於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並說明其聲請再審意旨㈡、㈢所指本案瀝青刨除料不能視為廢棄物,抗告人本案之行為僅生行政罰之責任,不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科以刑責等節,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另執王競毅及抗告人之供詞等證據,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並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