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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1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徐昌錦蔡國在林恆吉江翠萍林海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13號

抗告人
詹凱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詹凱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73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援引抗告人與證人王棊正於民國105年8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抗告人販賣毒品之證據,然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辨明其所交易者為毒品,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對話內容含意即為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賣之人坦承販賣,自不得作為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㈡王棊正為求減免其刑,於警方誘導訊問時,為不實之指控,其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虛偽危險性,原確定判決引用其證詞作為抗告人犯罪之證據,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論理法則。㈢抗告人於羈押禁見期間,要求與王棊正及證人曾明仁對質,但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影響抗告人之權益甚鉅。又曾明仁對抗告人是否販賣毒品一事,曾明確證述抗告人並未販賣毒品之情,僅記錯日間及夜間之時間,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有利抗告人之證據,顯有違誤。㈣抗告人與王棊正認識數月,期間王棊正曾詢問抗告人有關「古錢幣」之買賣事宜,王棊正事後亦提供少量毒品予抗告人施用,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有我要的東西」之內容,係指施用之毒品,實際上王棊正為抗告人之上手,該通訊監察譯文足以推翻抗告人販賣毒品之事實,是上開新事實及新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及審酌,足以推翻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改為對抗告人為有利之判決,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依憑王棊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暨扣案之行動電話,而據以認定抗告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說明曾明仁於第一審所證述其在場之時間,與抗告人及王棊正交易之時間不符,且曾明仁先行離開現場,其證詞自不足資為有利於抗告人認定之依據。而王棊正雖曾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105年8月14日當天因為抗告人身上沒有海洛因,所以沒有拿到等語,惟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王棊正先前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且抗告人所辯亦與王棊正於第一審翻異之證詞內容不符,再依據王棊正歷次與抗告人之通話內容,與一般交易常情,可見王棊正上開翻異之詞,係為抗告人脫免罪責,尚難採信。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聲請再審意旨重為事實之爭執,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案發當日即105年8月14日早上,綽號「文正」之彭文正撥打電話予抗告人,並相約於釣魚池見面,抗告人至釣魚池時,現場有王棊正及彭文正,三人於釣魚池施用毒品,其後王棊正要求抗告人撥打電話予陳筱慧,並要抗告人傳達鐵棟(即王棊正)找她之旨,陳筱慧則回覆:她知道了,但沒有要馬上回來,要晚上才會回來等語,此通聯紀錄足以證明王棊正要出面拿毒品給抗告人,原確定判決之案件審理時未調查此部分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自應重新審理云云。

四、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執通聯紀錄,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然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再審事由,如何認未具備上開「嶄新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已於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且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以及未保障抗告人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云云,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而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執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通聯紀錄,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違法並調查未盡,而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海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13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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