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3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3號
- 抗告人
- 施富琮
- 選任辯護人
- 文聞律師
殷節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關於以新證據聲請再審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要件,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至於新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要件,則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係以是否具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之要件,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射程亦包括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又如新事實或新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跨越「新規性」門檻,猶不足以開啟再審,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始足當之,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基此,法院對於依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首應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事實或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具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新規性」,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而對於再審理由所主張事實證據之有無,法院如有必要,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以明真相,俾發揮實質救濟功能。如聲請再審所憑各事實或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事實或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不待煩言。
二、本件抗告人施富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0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依抗告人之妻陳秀霞與女兒於民國108年10月8日影音通訊內容所示,陳秀霞根本未見過購毒者黃文成,是以黃文成證述第一次至抗告人居所有見到抗告人之妻,及黃文成與購毒者余慈峰和抗告人通話或簡訊內容所提及陳秀霞有見過黃文成等語,同屬不實。㈡余慈峰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6年8月23日19時28分之基地臺位址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4樓樓頂」(下稱①址),黃文成持用之行動電話於同日19時31分至同日20時3 分之通話基地臺位址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屋頂」(下稱②址),其2 人於案發時是否確實同處於抗告人居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③址)而向抗告人購買毒品,當有向相關電信公司函詢調查之必要;而依黃文成證述其於案發時至抗告人住處,沒有說話,未對外聯絡,然上開時段,黃文成持用之行動電話仍有4 通通話紀錄,顯見黃文成所述不實。㈢原確定判決引用抗告人與余慈峰於106年8月15日10時1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出現諸多省略符號(即「……」),實有調查原始錄音檔或監聽資料,以查明是否相符。㈣依黃文成所證其未親眼見聞抗告人與余慈峰交易毒品之事實,其所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菸盒為藍色,余慈峰證稱其抽七星牌香菸菸盒是白色或藍色,足徵黃文成取得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香菸盒,確大有可能出於余慈峰;原確定判決未曾鑑定扣案電子磅秤及夾鏈袋是否確有毒品反應,即認與販毒有關,然如予鑑定,即可證明無毒品殘渣殘留,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盒,並非出自抗告人。㈤原確定判決未調查106年甲基安非他命市場行情,依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80號案每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賣價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1錢9,375元),顯然高於余慈峰證稱以3,000元購買1錢甲基安非他命;又黃文成自稱於106年8 月23日購買毒品1錢,卻於106年10月17日尿液檢驗仍有毒品反應,倘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詢以僅僅3.75公克(即1 錢)且經分享後所殘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於2 個月後有無業已變質,是否仍能供黃文成施用產生迷幻效果,尿液檢出陽性反應?黃文成之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係另於他日取得施用之毒品,與其所稱於106年8月23日向抗告人購買毒品並無關聯。以上開新事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由,據以聲請再審。
三、惟查:原裁定就聲請意旨㈠、㈡、㈣部分所謂新事實、新證據,未詳為區辨是否已經原確定判決實質判斷審酌,究否具「新規性」要件,即逕就各證據價值重行評價而為足否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確實性」判斷,認均非確實之新證據,不啻無視新事證之「新規性」要件,與前述聲請再審事由之法制本旨顯然有違。復於理由欄三、㈠之⒌認上開所謂新事證,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並重為事實之爭執,似屬經原確定判決實質判斷而不具「新規性」,卻又謂該等新證據不具「確實性」,亦有理由矛盾。另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提余慈峰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6年8月23日19時28分之基地臺位址在①址,黃文成持用之行動電話於同日19時31分至同日20時3 分之通話基地臺位址在②址,其2 人於案發時是否確實同處於抗告人居所即③址,已非無疑,而聲請函詢相關電信業者,原裁定僅概略以GOOGLE位置圖、警方製作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址移動分析圖,推認余慈峰和黃文成於同日19時29分均移動至②址附近,後再停留在③址附近等情。但稽之卷內余慈峰、黃文成通聯紀錄資料查詢,並未記載余慈峰有由①址移動至②址情形,也未清楚顯示其2 人有停留在③址附近之情形,原審就此未進行調查,復未敘明何以無調查必要,即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尚嫌速斷。
四、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裁定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