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33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33號
- 再抗告人
- 蘇智良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蘇智良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 月。是在各刑之最長期以上,部分犯罪原定執行刑與其餘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既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主張定應執行刑時應權衡受刑人犯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所侵害法益之面向等,本諸責罰相當與恤刑原則裁量。另引用其他實務判決,而認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高於其餘同類案件而屬過重,與比例原則不合,原裁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等。然查個案裁量之情節不同,本難比附援引。原裁定另已敘明第一審考量各罪犯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後,始為裁定,並無不當,而予維持。再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