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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9號

盜匪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郭毓洲林靜芬蔡憲德段景榕沈揚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59號

聲明人
李新安
選任辯護人
李明洳律師

上列聲明人因盜匪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92年執更戊字第588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李新安於民國76年12月至77年 4月間曾因共同連續強劫而強姦罪案件(累犯),經最高法院以78年度台上字第4772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聲明人入監執行後於91年7 月25日獲准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於假釋中再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法務部遂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撤銷假釋,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換發92年執更戊字第588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20年。惟刑法第78條第1 項並未宣示該條項所規定之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且撤銷假釋之立法目的在於「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意」,是「一時失慮而犯輕罪之受假釋人」,若一視同仁均撤銷假釋,致個案刑罰過苛,亦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且就行政法院之實務,及參諸美國、德國、日本等各國立法例,均能支持將刑法第78條第1 項解釋為「得裁量之規定」。原撤銷假釋之決定裁量怠惰且情節重大,檢察官據此換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無期徒刑殘刑,自有不當。本件應將撤銷假釋之決定予以撤銷,以符法治而維護人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查聲明人前因連續強劫而強姦罪案件,經本院於78年11月17日以78年度台上字第4772號判決,撤銷第二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聲明人以共同連續強劫而強姦罪(累犯),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確定。聲明人入監執行後,於91年7 月25日獲准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即92年3 月12日再故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43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法務部乃於92年10月6 日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其假釋,嗣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執更戊字第588 號執行指揮書,自92年11月11日起執行假釋撤銷後所餘之無期徒刑殘刑20年等情,有卷附上開判決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三、按刑法第78條第1 項關於假釋之撤銷係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依該規定,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應撤銷假釋者,係以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要件,就情節輕微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偶發之過失犯,已由立法形成其規範毋須撤銷假釋,非謂所有在假釋中更犯之罪,不分所犯輕重罪刑均應予撤銷假釋。故刑法第78條第1 項所定之撤銷假釋,係以獲假釋之受刑人猶未能惕勵自新而故意更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其罔顧假釋恤刑之旨意而在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其惡性非輕,對社會安全秩序仍具有高度危險性,自不宜容許其繼續假釋,係經立法裁量而屬必要之撤銷,且依其法條文義解釋,係採義務撤銷主義,而非裁量撤銷主義,法院自不得逾越或曲解法條文義而自行裁量。從而,受刑人如在假釋期間故意更犯之罪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應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6 個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並執行殘刑。本件聲明人於假釋中所故意更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可見其故意再犯之罪情節非輕,自構成應予撤銷其假釋之條件,法務部因而依前揭規定撤銷聲明人之假釋,尚難遽指為違法。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聲明人之假釋經依法撤銷後,換發92年執更戊字第588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無期徒刑之殘餘刑期,其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即屬有據,即無違法或不當。至於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或比例原則,此與檢察官於受刑人假釋被撤銷後執行殘刑之指揮,係屬二事,自不能執此指摘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殘刑為違法或不當,而據為聲明異議之理由。聲明異議意旨徒執前詞,任意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為不當,僅係憑其個人主觀對法律相關規定之主張,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沈 揚 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9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盜匪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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