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聲請提案大法庭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2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76號聲 請 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案件,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得聲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之案件,以其於聲請時仍然繫屬於最高法院,且尚未審結之案件為限,觀諸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首段規定「各庭審理案件期間」一語即明。從反面言,如案件自始非繫屬於本院,或雖曾繫屬於本院,然嗣經審結脫離繫屬,自無許可就已審結之案件,提出聲請大法庭裁判之餘地。若其仍提出聲請,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裁定駁回。又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以書狀表明應記載事項,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此項聲請,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之。倘聲請不合上述法律上之程式,無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 定有明文。此為提案予大法庭之法定程式,如未委任律師為之,其聲請即不合法律程式,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為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點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謝諒獲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依其書狀所列載108年度台抗字第1635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2號案件,現均未繫屬於本院。又聲請人雖陳明其具律師執業資格,得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惟聲請人之律師資格,業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自民國98年6 月26日除名確定,並由法務部98年8月18日法檢決字第0000000000 號函執行上開懲戒處分,有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資料可憑,自不得再充律師,其復未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聲請,是本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