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11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台附字第11號
- 上訴人
- 高憲生
- 上訴人
- 吳青儒
- 被上訴人
- 蕭銘均(原名蕭名君)
王志豪
林宥呈
顏鴻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3月26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年度附民字第216、242、318、336、360號,106年度附民字第25、166、167號,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108年度附民字第54、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及顏鴻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按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及顏鴻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及檢察官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高憲生、吳青儒亦不服原審法院所為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因刑事訴訟該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併予發回,期臻一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0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