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
- 上訴人
- 曹燕隆
- 選任辯護人
- 張立業律師
黃博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375 號、107 年度偵字第7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偽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曹燕隆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審未依其聲請函調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民國106 年5 月8 日函文所載「本署處分書」及傳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陳亭君到庭詰問,亦未調查高檢署檢察長如何能於收受再議案卷之同日即作成發回續行偵查之命令,高檢署何以遲至106 年7 月24日才更正函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其於107 年12月13日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係供稱:「當時我沒有看清楚下面的數字…」原判決理由引用該項供述,謂其坦白承認偽證犯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觀諸106 年11月21日之偵訊光碟錄音譯文,檢察官於提示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辰公司)函復新北地檢署之函文附件二(下稱附件二),詢問是何人製作時,另強調:「應該說是你做的?還是陳子雄做的?還是誰做的?」屬虛偽、錯誤誘導,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且檢察官訊問重點在於華辰公司預排班表之理由,而非附件二係由何人製作。而其長年經手或授權處理業務文書,實有可能發生誤解檢察官提示文書之情形。原判決徒憑其係從事業務之人,就己身製作之業務文書尚難諉為不知,遽認其具有偽證之故意,有違經驗法則。
㈣即使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實,亦與同案被告陳淑玲、王萃藩(均經判決無罪確定)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案件之裁判結果無關。原判決未說明其證述係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之理由,遽行判決,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㈤證人陳子雄於偵查中證稱:「公司排的那張(指附件二)應該是他(指上訴人)做的…」與原判決事實認定附件二非其製作不符,原判決謂其自白與陳子雄證述之情節一致,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㈥其須照顧年邁、罹病之母親,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卻未說明理由,有不載理由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偽證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本件起訴之程序合法,並不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9431號不起訴處分效力影響;上訴人聲請函調高檢署106 年5 月8 日函文所載「本署處分書」及傳喚檢察官陳亭君到庭詰問,均無調查必要;其於第一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具有偽證之故意及行為;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㈠偽證罪係以證人於執行審判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為要件,此觀刑法第168 條之規定甚明。所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於案件偵查或裁判之結果而言。只要虛偽之陳述,有使偵查或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即足,不以實際發生被告受有利或不利之偵查或裁判之結果為必要。
㈡附件二內容之來源及製作人,攸關陳淑玲、王萃藩有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即附件二)犯行之認定。上訴人於偵查中就該事項為虛偽之證述,自足以影響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案件之結果。上訴人主張其證述縱有不實,亦與陳淑玲、王萃藩案件裁判之結果無關,非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不成立偽證罪,洵屬無據。
五、原判決理由並未引用上訴人於107 年12月13日第一審準備程序時關於「當時我沒有看清楚下面的數字…」之供述,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至陳子雄於偵查中證稱:「公司排的那張(指附件二)應該是他(指上訴人)做的…」與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附件二非其製作等語不符。原判決泛謂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與陳子雄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原判決第8 頁),縱欠周全,亦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即使檢察官於106 年11月21日偵查中訊問上訴人有關附件二來源及製作人之內容,確如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偵訊光碟譯文所載。惟觀其內容,檢察官並無任何虛偽、錯覺誘導訊問上訴人之情形。上訴人徒憑己見,任指檢察官虛偽、錯覺誘導訊問,謂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尚屬無據。
七、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宣告緩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未對上訴人宣告緩刑,尚難指為違法。
八、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其他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就此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