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
- 上訴人
- 張庭瑋
- 選任辯護人
- 王聰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15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張庭瑋有原判決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之⑵及編號2之⑴至⑶所載:騎機車搭載詐欺集團成員游閎翔(業經另案判刑確定)先後至臺灣銀行副都心分行及臺灣銀行蘆洲分行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徐亦熊匯入之贓款各新臺幣10萬元、15萬元得手後,再搭載游閎翔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某處,交付領得之贓款予其上手林偉恩(未經起訴)指定之人等幫助洗錢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之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罪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分別於第95條第1 項第1款、第96條、第288條第3項、第288條之1及第289條第1 項定有被告受犯罪事實之告知、辯明犯罪嫌疑及辯論犯罪有無等程序上權利。即法院就起訴效力所及(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亦應踐行上開告知、調查證據、訊問(辯明)及辯論之程序,始得為有罪之判決。法院雖未完全踐行上揭程序,如實質上並不妨礙被告在訴訟上之防禦權(例如,實質上已進行調查、辯論,僅漏未告知該部分犯罪事實;或已踐行告知程序,並進行調查證據及辯論,僅漏未訊問該部分犯罪事實),則僅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因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於踐行上開程序後,在實體上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件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固均未起訴或認定上訴人有幫助犯洗錢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惟原判決已於理由敘明:上訴人幫助洗錢部分犯行,與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旨(見原判決第11頁)。原審審判長並於民國109年10月7日審理期日告知上訴人本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包含幫助洗錢罪在內),經調查本件相關之證據資料完畢後,繼訊問上訴人對於犯罪事實之意見,暨命當事人就事實及法律依序分別辯論。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並答辯稱:幫助詐欺行為是否同時成立幫助洗錢,實務尚無定見。況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之犯意,不能論以幫助洗錢罪等旨,有當日之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25頁以下)。則原審審判長既已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告知可能同時涉犯幫助洗錢罪,再進行證據調查、事實訊問及辯論等保障上訴人防禦權之相關程序,雖未專就幫助洗錢部分之事實具體訊問上訴人並使其表示意見,實質上並無妨礙上訴人之防禦權,自無違法可指。
四、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犯罪以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該帳戶內之款項即係因詐欺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詐欺犯罪之正犯自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坦承於如附表二編號1 之⑴所示之時間,騎機車搭載游閎翔前往提款,游閎翔提款完畢以後,又要求伊再搭載前往至附近之臺灣銀行提款機提款,伊心中起疑,乃詢問游閎翔是否提領詐欺所得贓款等語之自白;且上訴人事後隨即刪除伊與游閎翔於提領當日(108年1月12日及同年月14日)之手機通聯紀錄;及證人游閎翔陳稱:上訴人於其在臺灣銀行副都心分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 之⑵所示)領完錢以後,曾詢問其是否領取詐欺集團騙來之贓款等語;並其他卷內相關證據,資以論斷上訴人上揭自白屬實。因而認定上訴人於游閎翔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之⑴所示之贓款完成以後,又要求再往他處領款,當時即已預見游閎翔正在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猶基於縱使游閎翔領取及交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再搭載游閎翔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之⑵及編號2之⑴至⑶所示之贓款得手以後,繼搭載游閎翔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某處交付領得之贓款予其上手林偉恩指定之人等幫助洗錢犯行明確。核係以游閎翔上揭證詞,資為判斷上訴人自白屬實之佐證,並無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一致之矛盾情形可指。復說明:游閎翔乃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贓款,於提領得手並使詐欺集團主要成員取得贓款實際占有之前,仍在犯罪實行中。上訴人雖未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但搭載游閎翔前往提款並交款予林偉恩指定之人,係便利游閎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中)幫助行為(見原判決第6、7頁)等旨。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游閎翔向伊表示係領取其母親匯送之款項,伊不疑有他,始搭載其前往取款云云,究竟如何不足採信,已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論述,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理由欠備情形。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原審審判長迄審理期日始告知另涉有幫助洗錢罪名,復未具體訊問上訴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使上訴人得以表示意見,自有礙於上訴人之防禦權。又原判決既採用游閎翔證稱:上訴人係其在臺灣銀行副都心分行領完錢以後,始因其告知而得知提領詐欺贓款犯行等詞,足認該次(即如附表二編號1 之⑵所示)游閎翔提款已經完成。上訴人縱使於知悉後仍然搭載游閎翔前往交付款項予林偉恩指定之人,僅屬詐欺行為既遂且已終了之事後幫助行為,應不為罪。原判決猶論處幫助洗錢罪刑,自非適法云云。核係就原判決本於證據法則適法論斷之事項,及判決內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其想像競合之重罪(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此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另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