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
- 上訴人
- 莊育銓
- 選任辯護人
- 廖克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4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莊育銓有如其犯罪事實所載,於民國106 年6 月間起,擔任綽號「阿兆」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該詐騙集團詐得部分款項之「車手」,由上訴人及數名不詳姓名之人,依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之指示,於106 年6 月27日起,陸續持告訴人謝宗保因受該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庄郵局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上開2 帳戶內謝宗保所有之款項,上訴人則於106 年7 月3 日依綽號「阿兆」者之指示,自上開甲、乙帳戶提領如其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元(按告訴人上開2 帳戶共計被提領185 萬7055元),並將其所提領之上開款項放置在原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廣場停車場某處,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於106 年6 月28日始行生效,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上訴人於106 年6 月間即參加綽號「阿兆」者所屬詐騙集團,彼時上開新法尚未生效,上訴人自無該新法之適用,且此部分所涉洗錢犯行亦未據檢察官起訴,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所為成立新修正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一般洗錢罪,顯有違誤。再上訴人於案發時年僅23歲,於99年間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僅國中學歷,年輕識淺,因案發當時祖母生病急需用錢,始為本案犯行,如入監服刑,年邁祖母將無人照顧。又上訴人本件犯罪並無所得,惡性較詐騙集團內出謀策畫者為輕,且上訴人有賠償被害人之誠意,惟所提出之賠償金額不為被害人所接受,原判決量刑時未考量上情,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 年9 月,有過重之虞云云。
三、惟:(1) 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而詐欺取財以行為人著手實行詐欺犯行,至被害人交付財物為既遂。就洗錢犯行而言,行為人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行為人或其所指定之人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後,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而該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要件,其犯罪行為即屬完成而既遂。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上訴人於106年6 月間參加綽號「阿兆」者所屬詐騙集團(原判決認上訴人此部分犯行尚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於106 年7 月3 日仍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其所有甲、乙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上開2 帳戶內之款項,並以將之放置在原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廣場停車場某處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是上訴人以一行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罪之洗錢行為,係於洗錢防制法於106 年6 月28日修正生效後之106 年7 月3 日始行完成,則其洗錢行為自有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之適用,殆無疑問。(2) 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以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後認定,不受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罪說明之拘束。原判決已說明:本件起訴書雖未於論罪法條一併記載上訴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其已起訴且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等旨,已就上訴人本件所為之洗錢犯行何以得併予審究之理由詳為論敘說明(見原判決第6 頁),核無違法。(3) 又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犯後之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及其輕度智能障礙之狀態已於102年6 月1 日註銷等情,復說明本件係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而予撤銷改判,而得量處較第一審為重之刑,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等旨,因而量處其有期徒刑1 年9 月(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並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或有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以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