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
- 上訴人
- 盧文清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81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46、4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盧文清有其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及理由)一之㈢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證人蘇聖夫於第一審翻異之證詞,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亦不足取(見所引用第一審理由貳、二、㈥),暨本件並非僅憑共犯之自白,並有如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貳、二、㈤內之非供述證據可以補強共犯自白(見事實及理由四)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本件除共犯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共犯蘇聖夫陳述先後矛盾;共犯曹志成行動電話內之對話截圖難以認定其係擔任指揮角色,又不能單以共犯王翊熙曾有與「文清」者聯,即認其涉案並擔任指揮等語。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想像競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