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1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1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鄭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6、4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
㈠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與曹○成、蘇○夫、王○熙、張○翔、李○丞、林○安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3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復敘明因被告否認犯行,無從依其供述認定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無客觀證據資料可為憑據,然參酌共犯曹○成本案獲得報酬為提領款項總額之百分之2.5 、王○熙本案獲得報酬為提領款項總額之百分之5 ,及曹○成與王○熙間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曹○成向王○熙說明「因為原本是0.10;你0.05,我0.025 」等語,可知原本報酬為百分之10,其中王○熙負責領款可得百分之5 之報酬,曹○成則取得百分之2.5 之報酬,暨被告位居指示他人之上層地位,其至少應獲得與王○熙同等數額之報酬,而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估算其本件犯罪所得,應以提領總額之百分之5 計算合計5 萬5,75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參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判決意旨,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被告除本案外,另於108年4月12日指示車手頭招募車手提領款項、復指示收取款項,另涉犯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60號追加起訴,現由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490 號審理在案(下稱另案一)。核其該案件所涉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模式,與本案相似;又被告另於108年1月14日起,與他人共組成詐欺集團,並位居招募、指揮、操縱詐欺集團成員之上手,涉犯詐欺、組織犯罪、洗錢等罪嫌,另經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3652號案件偵辦中(下稱另案二),堪認被告尚有可能自108年1月14日起即擔任指揮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上手,是以,被告於108年6月21日至24日所犯之本案,應非其首次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而係其於指揮該集團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指揮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再就被告所涉犯此部分之犯行重復起訴,因與已起訴經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㈢經核認事用法及有罪部分之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王○熙不認識,亦非微信通訊軟體暱稱「○○○○」之人,未涉及本案犯行。
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共犯曹○成、王○熙、蘇○夫不利被告之供述,均是具有共犯自白之性質,並無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依上開說明,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指揮之犯罪集團成員,與另案一、另案二之關係人全然不同,則被告於本件所指揮之犯罪集團,與另案之犯罪集團,是否同一?似非無疑;另參酌被告之素行及原審審理時全然否認之犯後態度,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顯屬過輕等語。
四、經查:
㈠按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被告雖否認犯罪,並辯稱其與王○熙不認識,亦非微信通訊軟體暱稱「○○○○」之人云云。但查:1稽之證人曹○成、王○熙、蘇○夫於偵、審中不利被告供述(見附件理由欄貳、二、㈡至㈣所述),其等就被告招募王○熙加入擔任車手工作,由曹○成依被告之指示負責聯絡王○熙提款之工作,蘇○夫負責向王○熙收款之工作;被告有於108年6月21日指示曹○成、蘇○夫監視張○翔、李○丞、林○安拿卡,再指示曹○成向李○丞拿卡後通知王○熙到場,引導王○熙拿另1 張提款卡,並由曹○成告知王○熙密碼,王○熙提款後,將款項交予蘇○夫,蘇○夫並依被告指示交回所得款項等情節互核一致。2證人曹○成證述其依被告指示向李○丞拿取放置在告訴人住處前花盆下方之郵局提款卡過程,又核與證人李○丞於警、偵訊之證述相符;且經證人張○翔於警、偵訊中證述有駕駛車輛搭載李○丞至告訴人住處附近;證人林○安於警、偵訊中證述李○丞拿該提款卡及至全家便利商店交卡等過程明確(均見附件理由欄貳、二、㈠所述);復有卷附之非供述證據足資佐證(見附件理由欄貳、二、㈤所述);此外被告供述其與曹○成、蘇○夫、王○熙均無怨隙,證人曹○成、蘇○夫、王○熙等人亦無設詞誣陷之動機,是綜合上開證人之供述及相關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本於推理作用,足認證人曹○成、蘇○夫、王○熙上開指證非虛,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3是本件並非僅以共犯即證人曹○成、蘇○夫、王○熙不利被告之供述而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被告辯護人所辯本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證人即共犯曹○成、蘇○夫、王○熙不利被告供述之真實性,不得依此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云云,依上開說明,亦無可採。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明顯濫權之情形,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茲查:1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其參與犯罪之分工狀況、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以及被告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附件理由欄參、七所述),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2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否認之態度及其他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如上,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是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洵屬妥適;另所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亦是依據法律之規定而為,是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素行及犯後否認之態度,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此部分或經原審斟酌,或無裁量權濫用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原審量刑有過輕之違誤。
㈢又稽之被告另案一、另案二,其招募、指揮詐欺集團之成員,與本案之成員雖有不同,然關於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模式則相似;再者,證人即共犯曹○成係於108年4月12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證人蘇○夫則於同年5 月間加入,業據證人曹○成、蘇○夫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曹○成部分見偵字第14447號卷第74 頁,蘇○夫部分見同偵卷第82頁),其等加入被告本案涉及指揮之詐欺集團時間,與另案一之犯罪時間有重疊之處。再參酌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提款卡、由「車手」持被害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由本案與另案二參與之人數非少,即可證明;此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既係由多人分工,則亦有可能由集團之不同成員分別擔任車手提款之工作,其等相互間非必認識,是尚難以部分集團成員經查獲,即認其後經查獲之集團成員係另行招募,與原集團無涉。是依被告本件與另案一、另案二之犯罪情節,集團詐騙之分工方式,本案共犯曹○成、蘇○夫加入集團之時間,即難認定被告本案涉及指揮之詐欺集團,與另案一、另案二之集團係屬不同之集團;此外,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涉及指揮之詐欺集團係屬不同之集團,是檢察官以本案與另案一、另案二之關係人全然不同,而認被告於本件所指揮之犯罪集團,與另案之犯罪集團並非同一等情,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本件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行為,其與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所指,亦經本院詳述不可採之理由如上,其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書鳴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
偵緝字第46號、第47號、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為「巴黎鐵塔」)與曹○成、蘇
○夫、王○熙(3 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
院另為判決)、張○翔(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結)、少年李○丞(民國90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涉詐欺事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護字第409號
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少年林○安(92 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事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
以108年度少護字第41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08年6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
○,分別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165 反詐騙報案專
線人員」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隊長」之身分,佯
稱其積欠電信費用未繳、可能涉嫌刑事案件,須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元大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調查人員保管,並告知提款卡密
碼,以配合調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告知上開提
款卡之密碼,並依指示先後將上開郵局帳戶、元大帳戶之提
款卡各1張,放置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前之花盆下方處。再由「○○」指示張○翔於同日下午2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丞前往臺南
市○區○○路000 巷附近,林○安經聯繫張○翔後,亦搭乘
計程車前往該處與之會合,並由李○丞依「五線」指示,前
往甲○○○上開住處前花盆下方處拿取上開郵局提款卡1 張
得手;另由乙○○分別指示曹○成、蘇○夫於同日下午2 時
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監視
張○翔、李○丞、林○安拿取上開郵局提款卡之過程,並在
其等取得上開郵局提款卡之後,由曹○成向李○丞拿取該提
款卡;曹○成取得上開郵局提款卡後,旋通知王○熙於同日
下午搭乘計程車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內,將該郵局提款卡交
與王○熙,再依乙○○之指示,引導王○熙前往甲○○○上
開住處,由王○熙拿取放置於該住處花盆下方處之上開元大
提款卡1 張得手,曹○成復依乙○○指示,告知王○熙上開
提款卡2 張之密碼,並由王○熙前往提款。王○熙遂依曹○
成指示,自108年6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止,前往高雄市○○
區、○○區、○○區、臺南市○區、○○區等地之ATM ,接
續將上開郵局帳戶、元大帳戶提款卡插入ATM 並輸入密碼而
冒充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陸續自上開郵局帳戶內
提領新臺幣(下同)共計59 萬5,000元、自元大帳戶內提領
共計52萬元,總計111萬5,000 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5萬
5,000 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王○熙復以微
信通訊軟體聯繫蘇○夫,分別在全美戲院(址設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國小(址設臺南市○○區○○路
000號)、○○撞球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0樓)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等處將提領之上開款項陸續交付與蘇○夫(共計4 次);
蘇○夫再依乙○○之指示,以前往臺南市○○區○○路與○
○路交岔路口處之公園面交或以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方式,將
自王○熙處取得之上開款項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嗣因甲○○○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08年7月
7日晚上6時12分許,前往王○熙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 號0樓000號房之居所,經徵得其同意搜索後,
當場扣得其書寫之提領款項獲利紀錄1紙;另分別於108年7
月9日下午4時41分許、108年7月18日中午12時11分許,陸續
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曹○成、蘇○夫
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南地檢署)偵
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與被告乙○○共犯之少年林○安、李○丞,於案
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少年共犯身分之資訊,是本案判決關於上開少年2 人之姓名
、年籍及住居所(詳卷),均不予揭露。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除下列證據外,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得為證據;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㈡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同案被告曹○成、蘇○夫、王○熙
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件判決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
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茲不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曹○成、
蘇○夫、王○熙為上開行為,亦沒有參與詐欺告訴人;我不
認識王○熙、「建志」,也沒有與王○熙聯絡過,我也很久
沒有跟曹○成、蘇○夫聯絡;我微信暱稱是「文清」,「巴
黎鐵塔」並不是我,而且我107年4月就去大陸了云云,被告
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除同案被告曹○成、蘇○夫、王○
熙指稱被告為共犯之外,現存客觀事證俱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指示曹○成、蘇○夫、王○熙3 人分別為上開行為,又王○
熙不認識被告,且曹○成與被告間聯絡資料均已刪除,蘇○
夫所述則前後矛盾,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云云。經
查:
一、告訴人於108年6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接獲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所撥打之電話,該等不詳成員分別假冒「中華電信
客服人員」、「165 反詐騙報案專線人員」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隊長」之身分,向告訴人佯稱積欠電信費用
未繳、可能涉嫌刑事案件,須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及元大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與調查人員保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配
合調查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遂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
,並依指示先後將上開郵局帳戶、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
,放置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住處前之花盆
下方處;嗣於108年6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間,上開郵局帳戶
、元大帳戶內款項分別遭提領59萬5,000元、52萬元,總計1
11萬5,000 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警一卷
第17至20頁),並有上開郵局帳戶及元大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放置上開提款卡地點之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9至211、213至217頁,警一卷第93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㈠就張○翔、李○丞、林○安該組人依「○○」之指示前往告
訴人上開住處花盆下方拿取郵局提款卡1 張,並由李○丞將
該提款卡交予曹○成之過程,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翔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我駕駛前揭車輛搭載李○丞、林○安前往告
訴人上開住處附近等語(警四卷第32至34頁,影偵一卷第8
至9 頁);另證人即同案少年李○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當天張○翔開車載我去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等待「五線」
之指示,經「五線」撥打電話通知要我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
旁巷子那邊等,「五線」說被害人會把提款卡放在花盆下方
,待告訴人放置提款卡後,我再前往拿取該郵局提款卡1 張
,隨後我、張○翔、林○安在全家便利商店旁的小吃店吃東
西,經「五線」通知我將該提款卡交予前來收卡的人,聽張
○翔說該人是他姊夫;該人即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編號21所
示之人(即曹○成)等語(警四卷第38至41頁,影偵一卷第
89至91頁);另證人即同案少年林○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我當時坐在張○翔車上等,聽張○翔說李○丞要去拿卡,
後來我們到全家便利商店旁小吃店吃飯,有一個平頭男子走
過來,聽到他說要李○丞拿卡給他,隨後李○丞或張○翔就
將該郵局提款卡交付給該人等語(警四卷第44至46頁,影偵
一卷第107至109頁)甚詳。
㈡其次,證人即同案被告曹○成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108年6
月21日叫我過去顧一組人即張○翔、李○丞、林○安,不知
道是被告或是蘇○夫有拍車牌給我,我就知道要監視哪台車
;之後被告打電話給我,指示我向該組人拿1 張提款卡,我
向李○丞拿到卡之後,與負責領錢的王○熙聯絡,將提款卡
交給王○熙,被告隨即再指示我叫王○熙去告訴人上開住處
拿另1 張提款卡,被告並告訴我提款卡之密碼,由我告知王
○熙;蘇○夫當時也在場,也是被告叫來的,都是要監視那
組人,拿到卡之後,我跟蘇○夫就回到原本的分工,蘇○夫
就是負責收錢的等語(偵一卷第74至77、92至94頁);復於
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被告於108年4月12
日找我加入詐欺集團,因為我欠被告錢,要當車手來抵債;
我是依被告指示才引導王○熙拿取提款卡;本案上頭負責跟
我聯絡的人是被告,我跟被告很久以前就認識了,被告有用
電話聯絡,也有用微信,我負責依被告指示聯繫王○熙領錢
等語(本院卷第89、192頁)。
㈢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熙於偵查中證述:我於108年6月14日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是在朋友那邊認識「建志」,「建志
」知道我有債務問題,就把我的電話給被告,被告當時有用
手機與我聯繫,跟我講電話的人自稱「乙○○」,問我是否
願意幫忙領錢,我答應之後,就由曹○成與我聯繫後續提款
的事情;108年6月21日經曹○成聯絡後,我前往上開全家便
利商店拿提款卡,提款卡的密碼都是曹○成跟我說的,我隨
機找領款的ATM ,領款後用微信聯絡蘇○夫,將款項交給蘇
○夫等語(偵一卷第68至71、88至89頁);並於本院訊問程
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我於108年6月14日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一開始是認識「○○」,他留我的電話,過幾天有
個自稱「乙○○」的人打電話聯絡我,跟我要微信,再將我
的電話跟微信交給曹○成,後來都是曹○成跟我聯絡,拿卡
給我要我提領多少錢;我在108年6月21日經曹○成聯絡,前
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跟曹○成拿卡片,曹○成再叫我到告訴
人上開住處拿另1張提款卡,我在108 年6月21日至24日間提
領共計111萬5,000元,領款後與蘇○夫聯絡,將款項交給蘇
○夫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09、193頁)。
㈣再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夫於偵查中證述:108年5月間,因為
缺錢找工作,有個微信暱稱「○○○○」的人叫我去領包裹
、收錢,「○○○○」就是被告微信的暱稱,當時被告有招
募我加入詐欺集團;在108年6月21日這天,被告用微信通知
我,叫我去上開全家便利商店看顧另一組車手,被告有告訴
我該組人開的車型及車牌號碼,以及該組人的服裝,曹○成
隨後也到場跟我一起看顧該組人,後來王○熙到場找曹○成
拿提款卡,王○熙領款後聯絡我收款,我拿到錢之後會告訴
被告,被告會指示我將款項如何處理等語(偵一卷第82至84
、95至97頁);復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中證述:108
年5 月,被告找我加入詐欺集團,我負責收款、匯款之工作
,被告會用微信指示我將收取之款項交給何人;我另案涉犯
詐欺的案件,上頭都是被告等語(本院卷第95至101、117頁
)。
㈤衡以曹○成、蘇○夫、王○熙上開所述內容,就被告招募王
○熙加入當車手後,由曹○成依被告之指示負責聯絡王○熙
提款之工作,蘇○夫則負責向王○熙收款之工作;被告有於
108年6月21日指示曹○成、蘇○夫監視張○翔、李○丞、林
○安拿卡,再指示曹○成向李○丞拿卡後通知王○熙到場,
引導王○熙拿另1 張提款卡,並由曹○成告知王○熙密碼,
王○熙提款後,將款項交予蘇○夫,蘇○夫並依被告指示交
回所得款項等情節互核一致,亦與張○翔、李○丞、林○安
上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曹○成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份、王○熙與曹○成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24 張
、告訴人上開住處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6張、王○熙提
款之ATM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 張可佐(警一卷第97至114頁
,警二卷第35至37、41至43頁),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稱其與曹○成、蘇○夫、王○熙並無任何恩怨過節
等語(本院卷第59、248至249頁),曹○成、蘇○夫、王○
熙並無藉此挾怨報復之必要,足徵曹○成、蘇○夫、王○熙
上開證述內容應係本於親身經歷或見聞之事實,堪可採信。
㈥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夫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之前說「
○○○○」就是被告,是我亂說的,因為被告欠我哥哥錢,
害我哥哥跑路;我沒有辦法確定「○○○○」就是被告,只
知道跟我聯絡的人叫做「○○○○」等語(本院卷第194至
196頁),然按證人或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
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蘇○
夫於偵審中均指稱「○○○○」即為被告,其係受被告邀約
而參與收款之工作一情,業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
前詞,已有可疑;再者,曹○成、王○熙均指被告即為招募
其等加入車手提款工作、指示本案拿取提款卡、告知密碼之
人,倘如蘇○夫所稱,其當時稱「○○○○」就是被告一語
是亂說的,豈有如此巧合,其隨意亂指之人與曹○成、王○
熙所指竟為同一人?是蘇○夫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情,顯係
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確為微信暱稱「○○○○」之人,並指
示曹○成、蘇○夫監視張○翔、李○丞、林○安拿取上開郵
局提款卡,再指示曹○成向李○丞拿卡後通知王○熙到場領
卡、告知其密碼,待王○熙將提領款項交予蘇○夫後,復指
示蘇○夫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或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
事實,至被告辯稱其於本案發生時,人在大陸云云,縱其所
述為真,猶不影響其使用通訊軟體聯繫、指示上開各節,被
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
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乃依照國
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
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
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
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
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
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
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
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
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
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
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
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另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
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指示曹○成拿取
提款卡交由王○熙提款,並指示蘇○夫將其向王○熙收取之
款項匯至指定帳戶或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所為已製
造金流斷點,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不明,
依照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洗錢行為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共同正犯之
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
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
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
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雖以冒用警察之公務員名義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現今
詐欺手法變化多端,未必均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為之,且
被告本案係指示曹○成、蘇○夫、王○熙分別拿取提款卡、
告知提款卡密碼、提款、收款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卷
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親自參與以電話詐騙告訴人此部分行為
,尚難逕認被告確實知悉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有以冒用
公務員名義之手段施行詐術,故此部分應非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犯意聯絡之範圍,被告自無庸對此共負刑責。然因被
告所為仍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業如前述,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
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
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三、另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欺手法訛詐告訴人
,惟就被告指示曹○成、蘇○夫到場監視張○翔、李○丞、
林○安拿取上開郵局提款卡之過程,並指示曹○成向李○丞
收取該提款卡後交與王○熙,再指示曹○成引導王○熙前往
告訴人上開住處拿取上開元大提款卡1 張,並指示曹○成告
知提款卡密碼予王○熙,由王○熙提領款項後交與蘇○夫,
再指示蘇○夫將該款項匯至指定帳戶或交與其指派前來領取
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行為,可見其顯已知悉上開郵局及
元大帳戶內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足認被告與曹○成、蘇○夫、王○熙、張○翔、李○丞、林
○安、暱稱「五線」、「阿里山」以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上
開指示拿取提款卡、告知密碼、指定匯款帳戶或指派其他成
員收款等行為,顯為該集團本次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中所不可
或缺之環節,自應就該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以
,被告與曹○成、蘇○夫、王○熙、張○翔、李○丞、林○
安、暱稱「五線」、「阿里山」以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前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又被告先後為上開指示拿取提款卡、告知密碼、指定匯款帳
戶或指派其他成員收款等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且
客觀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而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
,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又被告所犯上開3 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等罪名之
構成要件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再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54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
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爰
依法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
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 號判決意
旨參照),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
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復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固有明
文,而同案少年李○丞、林○安於本案行為時雖均係未滿18
歲之少年,惟一般人尚難自外表即判斷是否為未滿18歲之人
,又依卷附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對於李○丞、林○安為少年一
情有所認識,自與上開規定之加重要件不符,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七、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
獲得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指示同案被告監視、拿取告訴
人上開提款卡、告知提款卡密碼、指定匯款帳戶或指派不詳
成員收取款項等,以此方式輾轉收取詐得款項,而隱匿正犯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
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
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無形中
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也造成告訴人
對詐欺取財正犯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其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之分工狀況、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以及被告否認全
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名分別為9歲、14歲、18歲之未成年
子女現由前妻及母親照顧、入看守所前從事餐飲業之工作、
月收入約8萬元、需要還債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
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否認本案犯行,無從由被告之供述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且
無客觀證據資料可為憑據,僅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
規定估算之。而本院認被告係負責指示同案被告拿取提款卡
、告知提款卡密碼、指定匯款帳戶或指派其他不詳成員收取
得手之詐騙款項等工作之重要成員之一,核諸一般人願鋌而
走險、甘冒刑責參與詐騙犯行,所圖者不外乎是可輕鬆獲得
鉅額報酬,殊難想像被告在未談妥固定抽成比例,甚至在未
分得任何犯罪所得之情事下,甘冒刑罰而參與本案犯行,而
曹○成本案獲得報酬為提領款項總額之百分之2.5、王○熙
本案獲得報酬為提領款項總額之百分之5,業據其等供述在
卷,參佐曹○成與王○熙間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警二卷
第41頁),曹○成向王○熙說明「因為原本是0.10;你0.05
,我0.025」等語,可知原本報酬為百分之10,其中王○熙
負責領款可得百分之5之報酬,曹○成則取得百分之2.5之報
酬,衡以曹○成、王○熙係處於聽從他人指示拿取提款卡、
提款之下層地位,而被告位居指示他人之上層地位,其至少
獲得與王○熙同等數額之報酬,較為合理,本院因此估算被
告之犯罪所得,應以提領總額之百分之5計算之,即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為5萬5,750元。又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所採義務沒收主義,復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年4月前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之人共同發
起、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被告並陸續招募王○熙、曹○成擔任提款車手、蘇○
夫擔任收水人,而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因而,行為人以一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
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
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指揮或參與組
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指揮或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
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108年4月12日指示車手頭招募車手提領款項
、復指示收取款項,另涉犯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組織等罪嫌,經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60號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1
09年度訴字第490 號審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查,核其該案件所涉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之行為模式,與本案相似;又被告另於108年1月14日起,
與他人共組成詐欺集團,並位居招募、指揮、操縱詐欺集團
成員之上手,涉犯詐欺、組織犯罪、洗錢等罪嫌,經高雄市
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
13652號案件偵辦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8年7
月8 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18708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1至227頁),堪認被告尚有可能自10
8年1月14日起即擔任指揮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上手,是
以,被告本案108年6月21日至24日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應
非其首次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而係其於指揮該集團
之繼續行為,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指揮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犯罪組織罪,從而,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既與前述起訴事
實屬同一案件,本案就此部分自不得再為審理,惟此部分與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
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備註表:本判決所引用卷宗代號說明】
┌─┬─────────────────────────────────┬────┐
│編│卷宗名稱 │代號 │
│號│ │ │
├─┼─────────────────────────────────┼────┤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80423272號刑案調查卷宗 │警一卷 │
├─┼─────────────────────────────────┼────┤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80423279號刑案調查卷宗 │警二卷 │
├─┼─────────────────────────────────┼────┤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8042329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
├─┼─────────────────────────────────┼────┤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8049747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
├─┼─────────────────────────────────┼────┤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8039431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五卷 │
├─┼─────────────────────────────────┼────┤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447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
├─┼─────────────────────────────────┼────┤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7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
├─┼─────────────────────────────────┼────┤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7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
├─┼─────────────────────────────────┼────┤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755號偵查卷宗 │影偵一卷│
├─┼─────────────────────────────────┼────┤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346號偵查卷宗 │影偵二卷│
├─┼─────────────────────────────────┼────┤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