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文清
- 選任辯護人
- 黃國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292、1816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7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參佰捌拾元、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A07與盧○岑(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為父女關係,A07知悉盧○岑於108年間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盧○岑、王○隆(91年6月)、張○瑋(00年00月生)、林○穎(00年0月生)(上開3名少年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均另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A002聯繫,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使A0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車手提(收)款之時、地」欄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之後由王○隆、盧○岑、張○瑋、林○穎依如附表編號1「車手上繳款項經過」欄所示方式將贓款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A07與郭昭慶(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A03聯繫,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使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郭昭慶即依附表編號2「車手提(收)款之時、地」欄所示方式提領贓款,並依如附表編號2「車手上繳款項經過」欄所示方式將贓款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三、A07與郭昭慶(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江諺(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佳君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A04聯繫,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使A04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車手提(收)款之時、地」欄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之後由郭昭慶、江諺依如附表編號3「車手上繳款項經過」欄所示方式將贓款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四、A07與莊○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荊偉捷(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君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A05聯繫,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式,使A05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4「車手提(收)款之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交付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2張及郵局存摺1本,莊○韋即持上開提款卡,於附表編號4「面交/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至如附表編號4「面交/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4「面交/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之後由莊○韋、荊偉捷依如附表編號4「車手上繳款項經過」欄所示方式將贓款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五、案經A002、A03、A04、A05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善化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因檢察官、被告A07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訴緝字卷第98至103、254至255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昭慶、荊偉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見警二卷第7至14頁;警三卷第5至13頁;警四卷第29至33頁;偵一卷第111至115頁;少連偵二卷第65至68頁;訴字卷一第345至366頁;訴字卷二第7至24、157至165、231至245頁)、證人王○隆、盧○岑、張○瑋、林○穎、莊○韋、吳峻達於警詢(見警一卷第5至10、35至39、53至58、91至96頁;警二卷第17至20頁;警四卷第5至15、35至40、45至48、55至63、69至72頁;少連偵一卷第63至66、69至74、99至101頁;少連偵二卷第77至79頁)、證人即告訴人A002、A03、A04、A05於警詢(見警一卷第97至100頁;警二卷第15至16頁;警三卷第21至27頁;警四卷第73至79頁)證述明確,並有莊○韋向告訴人A05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領及交付贓款予共同被告荊偉捷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四卷第85至91、95至1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第87頁;警四卷第93、115頁)、告訴人A05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摺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117至123頁) 、檢察官就莊○韋交付贓款予共同被告荊偉捷時之鎮安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少連偵二卷第83至8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47頁;警三卷第29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三卷第35至37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三卷第31至33頁)、孫若馨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見警三卷第41至43頁)、共同被告郭昭慶持孫若馨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各地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三卷第45至49頁)、員警職務報告(見警二卷第5至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見警二卷第21至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2日刑紋字第1080089759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31至3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二卷第43至45、49頁)、路口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51至6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6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處斷。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準此,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僅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自白應減刑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本件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自應一體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其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王○隆、盧○岑、張○瑋、林○穎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與郭昭慶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與郭昭慶、江諺、「佳君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與莊○韋、荊偉捷、「君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四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其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對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A03多次施以詐術之數舉動,致告訴人A03為數次轉帳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對同一告訴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告訴人A03接續詐欺行為,僅論以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罪,分別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三、四)、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二)處斷。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示各次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就被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共犯即盧○岑為被告之女兒,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合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要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對告訴人4人造成之損害、迄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4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經查,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之公印文1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未蓋有關防或公印文)各1張,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偽造之公印文。
㈡被告於本案犯行過程中所使用之提款卡,固係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惟上開提款卡未據扣案,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犯行分別獲得報酬為2,980元(計算式:29萬8,000元×1%=2,980元)、500元【計算式:5萬元(車手提領金額大於告訴人A03所匯入之金額,故以告訴人A03匯入之金額計算)×1%=500元】、4,000元(計算式:40萬元×1%=4,000元)、2,900元(計算式:29萬元×1%=2,900元),共計1萬380元(計算式:2,980元+500元+4,000元+2,900元=1萬38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訴緝字卷第281頁),惟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位居指揮車手、收水行事之核心地位,其就本案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犯行取得之款項,分文未賠償予告訴人4人,對上開洗錢之財物沒收或追徵,並無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6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未扣案之本案洗錢之財物共計103萬8,000元【計算式:29萬8,000元+5萬元(車手提領金額大於告訴人A03所匯入之金額,故以告訴人A03匯入之金額計算)+40萬元+29萬元=103萬8,000元】,依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暱稱「一切平安」、「元本山」、「與眾不同‧剛」等通訊軟體微信帳號為聯絡工具,於108年1月起,基於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吸收郭昭慶、荊偉捷、江諺、綽號「君哥」之男子、少年莊○韋、王○隆、盧○岑、張○瑋、林○穎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被告擔任首腦,負責主持該集團,操縱或指揮集團成員,以各種詐術,詐騙被害人使之交付金錢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再指示車手前往收取或提領,郭昭慶、荊偉捷、江諺、莊○韋、王○隆、盧○岑、林○穎、張○瑋則擔任車手,負責拿取被害人遭騙而交付之現金、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存摺,並持提款卡提領贓款,從中獲取成數不等之報酬。因認被告就事實欄一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前段之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且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前因與曹志成、蘇聖夫、王翊熙、張鈞翔、李○丞、林○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阿里山」、「五線」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108年6月21日詐騙杜沈彩鳳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46、47號追加起訴,於109年2月10日繫屬本院,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12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該等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訴字卷一第121至134頁;訴緝字卷第131至150、223至242頁)。又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08年1月起,與前案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重疊,衡以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均係指示車手向被害人拿取財物或提款卡,並指示車手提領提款卡內款項後,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犯罪手法相同,足認被告係參與、指揮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而為前案及本案犯行,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該段期間內曾脫離犯罪組織,則其應僅有一個指揮犯罪組織行為,自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迄行為終了時止,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而被告參與、指揮該犯罪組織後,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所為詐欺犯行既經前案判決確定,雖前案確定判決未論及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然該罪與被告前揭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自應認被告所為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亦經上開前案判決確定。是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而經判決確定部分重行起訴,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事實欄一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A06、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車手提(收)款之時、地 面交/提領時間 面交/提領金額 面交/提領地點 車手上繳款項經過 罪刑 1 A00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假冒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予A002,佯稱其健保卡遭人使用而積欠費用達63,700元,因而涉及不法,之後會轉給書記官進行說明云云,旋由詐欺集團另一不詳成員假冒書記官與A002對話,訛稱本案可以現金清償解決,將派專人前往收取云云,致A002陷於錯誤,依指示先至臺南市麻豆區其住處附近之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提領現金298,000元,再持之返回臺南市○○區○○街0號之2住處等候通知,之後於右列時地交付財物。 少年王○隆即依A07之指示,於右列面交/提領時間 至右列面交/提領地點,假冒專人向A002收取298,000元之款項。 108年7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 現金298,000元 臺南市○○區○○街0 號之2 少年王○隆取得款項後,依指示持至臺南市善化區善化國中旁巷內,等待上手派人前來收取。此時,少年盧○岑接到A07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善化區善化國中旁收取贓款,少年盧○岑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張哲銘,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搭載少年張○瑋,前往臺南市善化區善化國中旁巷內,向少年王○隆收取該筆298,000元之贓款,同時交付20,000元報酬予少年王○隆。嗣少年盧○岑再將該筆款項交付少年林○穎,並由少年林○穎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手。 A07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A0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5日上午11時許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A03,佯稱為其好友翁三進,因投資缺錢,欲借款週轉,4天後還款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至宜蘭縣○○市○○路0段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臨櫃自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如右列所示。 108年8月5日中午12時31分許 150,000元 黃怡婷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8年8月5日下午1時55分許 200,000元 108年8月6日上午11時20分許 50,000元 孫若馨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7指示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上開孫若馨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郭昭慶,A07並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告知提款卡密碼後,指示郭昭慶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郭昭慶遂持孫若馨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提款如右列所示。 108年8月6日中午12時11分21秒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省新門市自動櫃員機 郭昭慶依A07指示,將108年8月6日當日所提領包含A03遭詐騙之50,000元在內之99,000元,扣除3%之報酬後,餘款持至臺南市新市區社內里高鐵橋下,交予A07指派到場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 108年8月6日中午12時12分16秒許 20,000元 108年8月6日下午4時29分6秒 20,000元 臺南市○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光華門市 108年8月6日下午4時29分48秒 9,000元 108年8月6日下午4時57分37秒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正國門市 108年8月6日下午4時58分19秒 10,000元 3 A0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3日下午2時許起,假冒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自稱「鄭家明」之男子、自稱金融犯罪調查科科長「李明華」,陸續撥打電話予A04,佯稱其遭人冒名在新北市○○區○○○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費欠繳4萬多元,且該門號涉及擄車勒贖案件,其銀行帳號將被查封,案件已移由金融犯罪調查科調查,名下帳戶將須停用1年半,惟可寫報告給檢察官,表示因生活所需,請求先自金融帳戶中提領400,000元作為生活費云云,A04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400,000元現金後,再依「李明華科長」之指示,等待專人前往拿取代為保管,之後於右列時地交付財物。 郭昭慶依A07指示搭乘不知情之吳峻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於108年8月23日下午2時51分許抵達屏東縣屏東市車站附近下車,並依A07指示先至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與建國路口之統一超商厚生門市內,操作ibon,自雲端下載列印出為不詳之人所偽造蓋有不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未蓋有關防或公印文)文件各1紙,再換搭另1部計程車前往A04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住處,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郭昭慶抵達上址後,即入內表明長官命其前來收款,適A04仍與「李明華科長」電話交談中,郭昭慶即出示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文件各1紙予A04而行使之,表彰其公務員身分以取信A04,致A04不疑有他,而交付400,000元現金予郭昭慶。 108年8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 現金400,000元 A04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住處 郭昭慶依A07指示搭乘不知情之吳峻達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於108年8月23日下午4時57分許,至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重惠街口之西歐加油站廁所,將該筆400,000元款項,扣除報酬40,000元後之餘款360,000元,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江諺,江諺再依「佳君哥」指示扣除其應得報酬4,000元後,將剩餘款項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A0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8日中午12時許起,假冒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予A05,佯稱其於108年9月13日同一日至臺南成大醫院及奇美醫院使用健保卡看診不同科別,造成健保局損失63,700元,因而涉及不法,請直接按165報案云云,之後即由詐欺集團另一成員假冒江姓警員與A05對話,訛稱有1名叫「陳信宏」之歹徒供稱以30,000元代價,向其購買臺中富邦銀行帳戶,進而以該帳戶涉嫌購買槍毒及洗錢,該帳戶已遭凍結,惟可協助申請新的銀行帳戶以供金錢使用云云,續由詐欺集團另一成員假冒書記官與A05對話,誆稱欲幫忙申請新帳戶,但要先了解其目前還有幾個帳戶,才能到金管會確認新帳戶可否使用,並請其至臺中指認歹徒及帳戶云云,經A05反映無法到臺中後,該假冒之書記官則改稱可將案件轉到臺南,將委由1名林姓實習生向其拿提款卡,4天後將歸還提款卡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等待林姓實習生前來拿取,之後於右列時地交付財物。 少年莊○韋依「君哥」指示於108年9月18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A05位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住處,假冒林姓實習生向A05收取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2張及郵局存摺1本 108年9月18日下午2時42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A05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 荊偉捷依指示,於108年9月18日下午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3段之鎮安宮,進入廁所等待莊○韋前來,後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莊○韋依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上開鎮安宮,並進入廁所內,將所提領之贓款290,000元,扣除一成報酬29,000元後之餘款261,000元,連同上開A05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京城商業銀行之提款卡2張及郵局存摺1本,交付予荊偉捷,荊偉捷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手。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8年9月18日下午2時43分許 20,000元 108年9月18日下午2時44分許 20,000元 108年9月18日下午2時44分許 20,000元 108年9月18日下午2時45分許 20,000元 108年9月18日下午2時46分許 20,000元 108年9月18日下午2時46分許 20,000元 108年9月18日下午2時50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里區○○街000號佳里農會自動櫃員機(A05之京城商業銀行提款卡) 108年9月18日下午2時50分許 20,000元 108年9月18日下午2時51分許 20,000元 108年9月18日下午2時51分許 20,000元 108年9月18日下午2時57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里區○○街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A05之京城商業銀行提款卡) 108年9月18日下午2時58分許 20,000元 108年9月18日下午2時59分許 20,000元 108年9月18日下午3時1分許 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