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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林海祥侯廷昌江翠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

上訴人
郭仲文
上訴人
辛西壽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阮宥橙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12月2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466、5798、9561、9562、9563、9564、9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郭仲文、辛西壽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㈡所載共同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下稱出入及領用登記簿)犯行;郭仲文另有事實欄㈠㈢㈣所示明知不實之事項,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出入及領用登記簿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辛西壽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論處郭仲文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共3 罪刑,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之判決,駁回郭仲文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辛西壽之部分供述,佐以郭仲文、賴俊宏之證詞,及卷附勤務分配表、通訊監察譯文、出入及領用登記簿、工作紀錄簿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辛西壽有前述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敘明如何認定辛西壽於案發當日擔任備勤勤務期間,並未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北市府警局)捷運警察隊內備勤,而係在格上當舖逗留至少3 小時,期間縱有詢問關於腳踏車竊案之情資,然所費不過20分鐘,其餘時間均係與賴俊宏談論手錶、鑽戒等流當品及閒聊,以及辛西壽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可信各等旨,所為之論斷及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辛西壽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其當日雖未在勤務機構內備勤,然確有實際從事刑事偵查勤務,至其會在格上當舖逗留,乃為培養良好警民關係,以利其後之偵查勤務。其並無登載不實之犯意,原審所為之認定,係不瞭解捷運警察刑事偵查之實務,有悖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獨立認定事實,並不受其他判決拘束。原審審理結果,認辛西壽前述所為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乃其依調查證據結果,本其確信之心證所為之認定,此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要不能執第一審判決判處同案被告袁雲澂無罪,指摘原審違反證據法則及平等原則。辛西壽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刑法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故公務員從事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均屬之,不因其文書之用途係對內或對外而有不同。又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該罪為純正身分犯,其行為主體不僅指職務上有製作該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亦包括原雖無製作權限,然依法令或有製作權者之委託,而賦予製作權之公務員。是該條所稱「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不以公務員於其原職務範圍內有權製作或掌管之公文書為限,但凡其有資格或適合登載者均屬之。另所稱「所掌」,則舉凡公務員於上揭職務上有權製作者皆屬之,並不以常在其執掌中者為限。卷查郭仲文、辛西壽均為北市府警局捷運警察隊刑事組警員,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依卷附出入及領用登記簿所示之記載內容,乃係簽署員警表示其出、入北市府警局捷運警察隊之時間、外(領)出事由、前往(使用)地點等有關執行勤務事項之事實,符合文書所具之有體性、辨識性、持續性、意思性及名義性等特徵,自屬文書;又依北市府警局勤務實施細則第11條第2 項:「……各勤務執行機構,應設置員警出入登記簿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外出服勤與勤畢返所,均應登記出入登記簿」之規定,北市府警局捷運警察隊隊員執行各項勤務與領用裝備及簽出(退)勤,均應依上開規定於出入及領用登記簿如實登載,以供查考等情,有北市府警局民國109年9月17日函在卷可參。堪認本案之出入及領用登記簿乃該局依上開實施細則所設置,且所屬員警外出服勤與勤畢返所及領用相關裝備均應依上開規定如實記載,而該實施細則乃北市府警局依警察勤務條例第28條規定訂定。則出入及領用登記簿,自屬依法令賦予上訴人2 人製作權之文書,且該文書中有關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等事項,亦屬上訴人2 人於執行警察勤務職權範圍內之事務。是原審以出入及領用登記簿上之記載內容乃表示一定之事實,自為文書之一種;復係上訴人2 人於執行公務時所製作;且係供警察機關核發超勤加班費之依據,其等明知並未於所載勤務時間實際服勤,竟在該登記簿上分別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員警勤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之論斷,依前說明,自於法無違。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以出入及領用登記簿乃北市府警局捷運警察隊所設置作為行政管理、勤務督導之簿冊,僅屬警察勤務應登載之文書,且係由警察機關之行政或人事單位所執掌,與其等擔任警察偵辦犯罪之職務無關等節,及郭仲文上訴意旨另主張其僅依管理規定或上級指示在出入及領用登記簿補充相關資訊,以供備查或審查,難認是其所製作之獨立且完整之文書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皆尚難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本院94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係引第二審確定判決之認定,說明該確定判決就警察勤務及職務區別之論述,乃事實審法院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非屬非常上訴審得審酌之事項等旨,並無就警察勤務及職務為何為說明及闡釋。郭仲文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之認定悖於本院該判決意旨一節,顯屬誤會。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及法務部有關法律問題之研討結論並無拘束力,原審縱未敘明不採之理由,亦難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公務員登載不實與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有別,原審以郭仲文所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不符,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自無何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言。郭仲文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上訴人2 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其等本件上訴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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