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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3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李錦樑蔡彩貞林孟宜邱忠義吳淑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530號

上訴人
張晉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221、8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張晉源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劉嘉哲,並指出最近交易之時間,以及指認劉嘉哲照片在案,足以特定劉嘉哲之年籍資料。又彰化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偵辦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包括劉嘉哲使用之Facebook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等物證。縱上訴人對於其與劉嘉哲間確切的交易時間,可能因其記憶錯誤而有出入,惟可透過上開物證勾稽比對。上開案件於原審審理時,尚在偵查中,上訴人無從透過閱卷、或請求調查證據方式,比對卷內證據資料之真實性。而劉嘉哲於該案件如何答辯及彰化地檢承辦檢察官有無擷取劉嘉哲臉書紀錄調查等情,攸關上訴人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應有詳加調查之必要。詎原判決僅憑彰化地檢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卷內事證為據,並未調取彰化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3965 號案件卷證調查、審認,遽認上訴人並無該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有審判期日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包括其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5 罪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 、4 部分,適用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同年7 月15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及相關之沒收(追徵)之判決,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贅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劉嘉哲,但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劉嘉哲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且上訴人就交易時間之供述,前後反覆不一,復無上訴人與劉嘉哲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或其他不利於劉嘉哲之積極證據,因認無從僅憑上訴人單一之瑕疵證詞,起訴劉嘉哲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為不起訴處分,故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手,有卷附彰化地檢函暨該署109 年度偵字第13965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又卷附上訴人所提供之劉嘉哲臉書擷圖(見偵字第8221號卷第29頁),其上僅有一名男子圖片及相關就讀學校等資訊,並無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聯絡訊息,上訴人並供稱與劉嘉哲間交易毒品之聯絡訊息已刪除,當日是其單獨下車與劉嘉哲在巷內交易,並無第三人看見等語(見偵字第8221號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可見尚無其他佐證,可資補強上訴人指證劉嘉哲販賣毒品之憑信性,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之餘地。再上訴人就其向劉嘉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於警詢、偵查前後所述不一,亦未提供(交易)對話紀錄或其他(交易)相關事證佐證,復經劉嘉哲否認犯行,自無從單憑其前後不一之指述,逕認劉嘉哲確為上訴人之毒品上游。至於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該案件被告除供出毒品上游外,更提供其與上游之電話通話錄音譯文,且經該上游坦承互相交付毒品及價金等情,本件與該案件之具體案情迥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臻明確,辯護人請求調取彰化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3965 號卷宗,即無必要等旨。稽諸卷內資料,彰化縣警察局109 年9 月16日函敘載:上訴人雖供述曾於109 年7 月16日左右,曾至北斗鎮復興路向毒品上游購買毒品,惟上訴人僅提供其持用手機內毒品上游使用之Facebook帳號連結為證明,並無其他事證可供佐證,難認其所供述之購毒情形屬實。因上訴人並未提供毒品上游持用之電話,故無法以通訊監察方式進行追查,且上訴人並未提供毒品上游居住藏匿處所,故尚未因上訴人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游(見第一審卷第89頁);彰化地檢署109 年9 月17日、同年12月17日函載明:並未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劉嘉哲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01 頁、原審卷第97頁),偵查機關均已明確說明未能因而查獲上訴人毒品來源之緣由,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未再行調查違法。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審調查職責未盡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淑 惠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30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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