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1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815號
- 上訴人
- 王政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175、4553、5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王政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衡諸其立法意旨,係以立法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典,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因立法者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方式,倘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即有本條項的適用,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的權限。是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苟有「供出毒品來源」的情形,則嗣後調、偵查機關是否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結果,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的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倘未予調查,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述其毒品來源係林柏君(綽號「小烏龜」)、鄭勇宗(綽號「阿斌」,筆錄載為「阿彬」)等人(見第4175號偵卷第15、16 、231 、250、259 頁),並於第一審及原審指稱警方已因而查獲上游林柏君,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21 、147 、151 、152 頁,原審卷二第106 、109 頁)。又基隆市警察局民國109 年6 月20日復函亦謂:「……二、有關被告王政偉供出毒品上游一節,本局確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游林柏君,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21 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同年8 月31日復函及原審同年11月2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則說明:函詢上訴人有無供出上游林柏君一事,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現仍偵辦中等語(同上原審卷第207 頁、卷二第87頁)。原判決就上情待證事項,雖以上訴人於原審供稱向其購毒之翟媺、簡文祥應該不知道其毒品係購自林柏君,及林柏君於警詢中否認販賣毒品之供述,即謂上訴人所供述者並非與本案販賣予翟媺之毒品相關來源情形,認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4 頁第10行至次頁第5 行)。惟上訴人於警詢時並稱其向綽號「阿斌」、「小烏龜」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就是其跟翟媺交易毒品的當天(同上偵查卷第15頁),於原審審判長詢以「你說林柏君是你的上游,有無其他證據?」時,亦稱:「有,我有次去找林柏君買毒品,在林柏君那邊也剛好遇到翟媺、簡文祥、陳家輝,他們三個人去找林柏君要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6 頁)。所供倘若無訛,上訴人似已指明販賣予翟媺之毒品來源及調查之方法,凡此攸關上訴人應否依上開寬典規定減、免其刑,於其利益,難謂無重大關係,且非屬不能或不易調查之證據,乃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其關聯性,並說明有無上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即遽行判決,自嫌速斷,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的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的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