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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周政達林海祥侯廷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

上訴人
劉順吉
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律師

      蔣子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87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1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劉順吉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並未論述告訴人劉世昌之傷勢係其自己造成或由上訴人造成,觀之現場尚有樹枝、長椅等物,不能排除告訴人傷勢係其自行摔傷或劃傷,又告訴人以外之證人均證稱現場未見告訴人所稱兇器之刀,上訴人徒手攻擊告訴人部分亦與告訴人傷口吻合,原判決率以上訴人持不明利器攻擊告訴人,且僅以告訴人指訴及上訴人之供述即為認定,無異於僅憑上訴人對己不利之陳述作為唯一證據,與補強法則有違,又證人林玉妹已依法具結證述,其不可能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袒護上訴人,原判決僅以林玉妹之身分與上訴人親近為由,不採其證詞,故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是告訴人之傷勢是否為上訴人所為,均未明瞭,原審未依職權詳查,難認適法。

三、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復無合理懷疑,即屬充分。本件原判決主要依憑證人即告訴人劉世昌之指證、證人張兆仁、趙正一之部分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告訴人與上訴人身材、體型之差異等為據,敘明上訴人與告訴人於案發時點發生口角衝突,兩人有相約單挑之情事,上訴人從人群中尾隨在告訴人之後,忽然朝告訴人攻擊,告訴人雙手抵擋,致受有雙側上臂撕裂傷(右側傷口約0.6公分、左側傷口約1公分,各縫合1 針治療)、右肘處約20公分刮傷等之傷勢;而趙正一證稱其有聽到告訴人喊「拿刀殺人、報警」,告訴人傷口亦達須縫合程度,且傷口前後並無刮痕,亦與一般指甲刮傷所造成由淺至深之長條傷痕不符,則告訴人證稱其遭上訴人持利器劃傷部分,即有補強證據可佐為真,另告訴人指稱上訴人持刀攻擊一事,因告訴人無法明確證述刀子類型,且當時光線照明不足,告訴人忽然遇襲,倉促間能否看清楚上訴人所持利器有疑,本案亦無查扣告訴人所指刀械,故無法僅憑其所證而認定上訴人持刀攻擊告訴人,但上訴人持不明利器傷害告訴人,則屬事證明確;至於上訴人所辯其係遭告訴人攻擊跌倒而往上揮拳或撿拾地上土石反擊部分,則因與告訴人及上訴人之身材、體型及告訴人傷勢程度及位置,均不相合,不能採信。核其論斷,與證據資料並無違背,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一致,且告訴人之傷勢證據、證人張兆仁、趙正一之證詞,均得以補強告訴人指證上訴人突然持利器攻擊之基本事實屬實,縱現場未查扣不明利器,告訴人此部分指證並不因此而生合理懷疑,原判決亦無以上訴人不利於己之證述為認定事實之唯一依據,核其採證、認事,俱無違背補強證據法則。又本件並無告訴人自行摔傷或遭現場椅子、樹枝等物劃傷之跡證,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亦未就此為爭執,原審於此本無贅予調查之必要,即無未盡調查職責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另證人林玉妹於第一審證述其見告訴人以腳掃倒上訴人的腳,上訴人因而倒地,其沒有看到上訴人手上有拿東西等有利上訴人之證詞,原判決業已敘明,並指出林玉妹為上訴人之女友,果其上開證述為真,其不可能於見到自己男友倒地,竟不顧男友安危,顧自回原來跳舞之場所繼續放音樂,其所證顯然違反經驗法則。況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從未提及林玉妹在場,其於第一審始稱此事,則林玉妹是否在場見聞,更顯有疑,林玉妹之證詞即難以憑信。是原判決尚無上訴理由所指單以林玉妹係上訴人之女友為由,率認林玉妹之證詞偏袒上訴人而不採,此部分自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理由顯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理由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意,任意指摘為違法,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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