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
- 上訴人
- 黃婉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921、4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婉婷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即其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詳如其附表「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暨就上開3 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於量刑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就其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3 年8 月至4 年不等之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核屬合法適當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 至6 頁),經核均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或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稱: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顯屬過苛云云,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