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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7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郭毓洲沈揚仁林靜芬蔡憲德王敏慧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979號

上訴人
徐明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2 月3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417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2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徐明宏有如其事實欄一之(一)所載,即其附表一編號1 、2 、5 、7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次,及一之(二)所載,即其附表一編號4、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暨一之(三)所載,即其附表一編號3 所示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及一之(四)所載,即其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轉讓海洛因2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5 罪刑(其中附表一編號3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同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刑,以及同法第8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2 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並就其上開9 罪所處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雖警方未因伊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係向綽號「半臉高」男子、劉天佑、鍾旻娟等人購買毒品,而查獲其等有販賣伊所販賣及轉讓之毒品予伊之犯行。惟劉天佑、鍾旻娟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6259 號、109 年度偵字第1585號起訴該2 人販賣毒品犯嫌,雖無法證明該2 人關於上開被起訴案件所販賣之毒品係伊本案毒品之來源,惟亦足證伊所供該2 人係毒品來源應屬有據,而本案伊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對象即鄭森峰、楊永吉、黃永枝、廖志偉均知伊所販賣及轉讓之毒品來自劉天佑及鍾旻娟,卻因伊自始坦承本件犯行而未予傳喚鄭森峰等4 人,惟其等亦可證明伊所為毒品來源之指證應屬有據。伊既已供出「半臉高」及劉天佑、鍾旻娟等人為伊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得以對劉天佑等人進行調查,無論其等是否被查獲,均足認定伊已供出毒品來源,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伊所為不符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殊有不當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若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係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事,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就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仍不能遽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其於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使警方對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開始調查,認其有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原判決已敘明:警方及檢察官實施偵查作為後,並未因上訴人供出「半臉高」、劉天佑、鍾旻娟等人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之人其等有提供本件上訴人販賣或轉讓之毒品犯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地檢署函文、該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5437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職議字第7326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可稽,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6259 號、109 年度偵字第1585號起訴書起訴劉天佑、鍾旻娟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毒品買受人並非上訴人,亦有上開起訴書可稽。可見上訴人雖供出前述毒品來源劉天佑等人,惟尚不能證明與上訴人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有關,其所為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因而未依該規定減免其刑,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不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加以明白論斷(見原判決第6 至7 頁),俱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經核於法無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猶執己見,謂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為不當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違誤,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已明確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王 敏 慧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79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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