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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79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徐昌錦周政達林海祥江翠萍林恆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179號

上訴人
黃昭智(原名黃安慶)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66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昭智有其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含第一審判決附表)所載偽造吳吟萩名義之有價證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刑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但有無經本人之授權,係以簽發當時之情形而定,如簽發當時未獲授權,縱本人事後不予追究,於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亦即偽造有價證券罪,係屬即成犯,不因被害人之事後同意或追認,而能阻卻犯罪之成立。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之自白,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貞、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吳吟萩之證詞,佐以卷附本票裁定、執行命令、民事裁定、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起訴狀、調解筆錄等證據資料,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其以吳吟萩名義簽發本票,事後有經吳吟萩同意云云,何以無足採信,已依據上訴人之自白及吳吟萩之證述內容為論述、指駁,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何況,上訴人嗣雖改稱事後有取得吳吟萩之同意云云,惟揆諸上揭說明,並不因吳吟萩之事後同意或追認,而免除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對上訴人罪責之成立實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任憑己意,置原判決之明確論斷於不顧,猶再爭執吳吟萩有事後同意上訴人簽發本票,原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亦未審酌本票裁定之證據價值,有調查未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審未傳喚陳淑貞,以釐清其是否主動要求上訴人將吳吟萩列為共同發票人乙事,然據陳淑貞於偵訊時已陳稱: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時,就已跟我說吳吟萩要幫他作保,故確定他交給我系爭本票時,上面已有吳吟萩的簽名等語(見核交字第2217號卷第13頁),堪認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偽造吳吟萩之簽名,顯非出於陳淑貞之主動要求,該待證事實既已明確,則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另為無益之調查,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漏未就上訴人聲請傳訊陳淑貞一節,有所說明,理由雖欠周詳,然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調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究屬有別。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林 恆 吉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79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