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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吳信銘梁宏哲林英志蔡廣昇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

上訴人
邱全賢
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561、20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邱全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並採取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不利己供述,證人即購毒者吳文傑在偵查及審理中不利上訴人之證詞,佐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與吳文傑間互傳之通訊軟體臉書訊息及卷內不利上訴人之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文傑犯行,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有共同販賣毒品之意圖,所執:伊僅幫助吳文傑向綽號「鴨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鴨肉」)代購毒品而已等各項辯解,如何不足採,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並依確認之事實,敘明上訴人與「鴨肉」間,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上訴人且分擔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就全部犯行與「鴨肉」同負其責,而皆為共同正犯之論據。所為論斷及說明,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於法亦無不合,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復無所指未就吳文傑與上訴人間上開臉書訊息內容予以調查、審酌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謂:伊僅受吳文傑所託,幫忙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販賣;伊無施用毒品前科之紀錄,何來毒品可供販賣,且稽之上述伊與吳文傑之臉書訊息截圖所示,吳文傑問伊「你那個朋友還有在用嗎、我朋友在找」等語,可見吳文傑係欲透過伊尋找毒品來源,委伊代購甚明,此由吳文傑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警詢之供述,亦足證伊係代購毒品而已,並無販賣情事云云,而執陳詞再事爭辯,並持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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