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
- 上訴人
- 陳泓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2618、26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75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3291、14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泓名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之罪,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附表一編號1 部分,則另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得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謂:原判決認事用法諸多違誤之處,誠難令人甘服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其泛言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