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
- 上訴人
- 徐漢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37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156 號、109年度偵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徐漢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各1 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僅泛謂:對原判決之理由實難甘服云云,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