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1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819號
- 上訴人
- 賴偉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536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1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私行拘禁罪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賴偉宏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撤銷第一審關於其妨害自由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私行拘禁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上訴人不服原審關於此部分判決,於民國110 年5 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此部分之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關於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普通傷害罪部分:原判決關於論處上訴人普通傷害罪部分,核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經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併就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法律上所許可,其對於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