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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19號

妨害自由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郭毓洲沈揚仁林靜芬蔡憲德王敏慧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819號

上訴人
賴偉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536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1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私行拘禁罪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賴偉宏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撤銷第一審關於其妨害自由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私行拘禁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上訴人不服原審關於此部分判決,於民國110 年5 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此部分之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關於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普通傷害罪部分:原判決關於論處上訴人普通傷害罪部分,核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經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併就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法律上所許可,其對於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王 敏 慧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19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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