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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536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鄭水銓沈君玲李世華

上訴人
即被告
賴偉宏

徐任青

徐田青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賴偉宏私行拘禁、傷害部分,徐任青、徐田青私行拘禁部分撤銷。

賴偉宏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任青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田青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玩具槍壹支、鋼瓶陸支、塑膠彈丸壹包及未扣案之劉文明為發票人,編號266460、266461、266462、266463、266464、266465、266470、266471、266472號之本票玖張均沒收。

事實

一、賴偉宏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經營東港釣具店,於民國106年12月1日14時45分許,劉文明在該店內竊取物品,為賴偉宏、徐任青、徐田青、劉凱偉等人當場發現,因劉文明前已多次至該店行竊,劉凱偉見狀即將該店鐵門拉下,賴偉宏則詢問劉文明係要談和解或報警處理,劉文明不願報警處理,表示願意談和解,賴偉宏即與劉文明談論賠償事宜,於同日晚間,劉文明因無法籌得現金賠償,表示要離去,賴偉宏、徐任青、徐田青、劉凱偉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不讓劉文明離去,且繼續將該店鐵門關閉,並由賴偉宏在場看守,徐任青、徐田青、劉凱偉則輪流陪同看守,期間徐任青與賴偉宏、徐田青、劉凱偉其中1人以紅色塑膠繩綑綁劉文明,迨10、20分鐘後,因劉文明表示不會逃跑,始解開塑膠繩,徐任青、徐田青亦徒手毆打劉文明頭、臉等處(無證據成傷),賴偉宏等4人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要求劉文明交代之前所竊物品內容,以計算賠償金額,並迫使劉文明書立和解書 、讓渡書、委託書(記載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及開立發票人為劉文明,票面金額不詳之編號266460、266461、266462、266463、266464、266465、266470、266471、266472號之本票9張,且交付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各1張及住處鑰匙等物,以便賴偉宏等人至劉文明住處搬取遭竊物品,而私行拘禁劉文明於該店內及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嗣於106年12月3日凌晨3時許,劉文明趁徐田青、劉凱偉離開該店至其住處搬取其之前所竊物品,徐任青上廁所之際,打開鐵門欲逃離該店,賴偉宏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自備之玩具槍朝劉文明射擊,射中劉文明臉部及右手,致使劉文明受有臉部挫傷3×2公分、2×1.5公分、右肩部挫傷3×3公分、右上臂挫傷2×2公分等傷害。劉文明於逃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偉宏、徐任青、徐田青固不否認其等於106年12月1日14時45分許,有發現告訴人劉文明竊取東港釣具店內物品後,劉凱偉並將鐵門拉下,被告賴偉宏則於店內與劉文明談和解賠償事宜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賴偉宏辯稱:那天是因為劉文明偷東西,伊抓到劉文明,當場問劉文明是否要跟伊和解或是送警局,劉文明說要和解,之後就在店裡談和解,伊並沒有不讓劉文明離開,劉文明在該店內可自由打電話,並打給認識的警察等語;被告徐任青辯稱:當時是劉文明與被告賴偉宏在談和解,其只是在旁邊聽而已,沒有拘禁劉文明,況劉文明在店內談和解期間,其並非都在店內云云;被告徐田青辯稱:其沒有剝奪劉文明行動自由,也沒毆打告訴人,當時是劉凱偉拉鐵門,伊想賴偉宏與劉文明要談和解就走了,之後是賴偉宏打電話給其,叫其幫忙買吃的,其就順便過去,並沒有一直留在釣具店內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劉文明於106年12月1日14時45分許,遭被告等3人及同案被告劉凱偉發現其在東港釣具店內偷竊物品之後,被告賴偉宏有在該店內與劉文明商談和解事宜,迄同月3日凌晨3時許止,被告賴偉宏均待在店內,告訴人於同月3日凌晨3時許逃跑之際,有遭被告賴偉宏持玩具槍射擊等事實,為被告賴偉宏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文明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賴偉宏、徐任青、徐田青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劉文明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6年12月1日下午2時許,至東港釣魚店,之後因在該店行竊遭賴偉宏發現,1名男子即將鐵門關上,賴偉宏要求跟伊談和解,並收走伊手機,一直詢問伊偷幾次、偷了什麼東西,伊回答不知道就被阿青及阿青弟弟打頭及掌臉,之後還被以塑膠繩綁住手腳,並遭腳踢及搥打頭部、腰側及嘴巴,期間賴偉宏叫伊簽本票,共約15張以上,面額最高新臺幣(下同)1900多萬元,並叫伊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讓渡給他,及收走伊提款卡及汽車鑰匙、家裡鑰匙,叫伊寫委託書,且請阿青弟弟及1名男子到伊住處拿偷走的釣具,伊在106年12月3日凌晨3時許,趁阿青去廁所,就拿走伊手機,自行開門跑走,賴偉宏就拿空氣槍向伊射擊,打中伊右臉及右手等語(見警卷第3至5頁);於偵查中復證稱:106年12月1日劉凱偉當場抓到伊行竊,當時徐任青、徐田青、賴偉宏在場,伊當場歸還竊得之物,之後賴偉宏、徐任青、徐田青、劉凱偉留置伊在現場,說伊之前有行竊,要伊留在現場,伊一開始有自願留下來談和解,因為伊的確行竊約10幾次,談和解期間,徐田青及徐任青有打伊的頭,徐田青、徐任青、劉凱偉是來來去去,他們都知道伊留下來是談和解的,賴偉宏一直在場;賴偉宏及徐任青、劉凱偉、徐田青第1天就把伊綁起來,一開始伊就手上的贓物跟賴偉宏成立和解,後來他們發現伊身上還有之前行竊之物,就覺得伊應該要繼續成立和解,卷內所示的和解書是分2、3天寫的,當時徐任青、徐田青、劉凱偉圍著伊,賴偉宏坐在伊的前面,太多人伊害怕,第2天就沒有把伊綁起來,但他們不讓伊離開,他們覺得有和解書還不夠,覺得還要有現金,伊有打電話給朋友,但籌不到錢,就只好繼續留在店裡,他們限制伊外出,106年12月1日吃完晚餐,因為伊的頭有被徐田青、徐任青打,想去醫院不想和解,但他們說不行,就叫伊簽卷內之讓渡書,內容是把車子及所有東西都讓渡給他,當作賠償,讓渡書並非伊自願簽立,是因為他們說伊不簽立就不能離開,第3天伊趁賴偉宏不注意要離開店裡時,賴偉宏用玩具槍射伊,但伊有順利逃離;伊一開始的確是因行竊被抓而自願留下,但後來伊想離開,他們就不讓伊離開,伊簽上開和解書的情境是因為伊想要趕快離開那裡,他們是說不簽就要送警局,但後來伊簽了他們還是不讓伊走,叫伊要去調現金,如和解書所示叫伊授權他們用伊的提款卡提錢及到伊的住處拿東西,因為他們叫伊去跟別人借錢匯到伊的帳戶,但伊不同意他們擅自去伊的住處拿東西,伊覺得應該要伊陪同,106年12月3日凌晨他們有去伊家,因為伊籌不到錢,伊有告訴他們伊的住家地址,伊本來要跟他們一同去,但他們不讓伊跟著去,伊是被強迫才交出鑰匙的,伊當時沒有同意他們去伊家搬東西,但他們說伊不同意就不能離開,叫伊把鑰匙交給他們,他們搬東西回來時,伊已經逃跑了,伊不知道他們搬什麼東西回來;在這3天中,賴偉宏、徐任青、徐田青、劉凱偉都有來來去去,伊逃離時,只有賴偉宏及徐任青在場,逃走時伊是拿走伊的手機,伊的鑰匙在他們那裡,在第1天伊的手機及鑰匙就被他們拿走了,伊沒有經過他們的同意不能用手機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625號卷第54、第55、61頁、107年度調偵字第184號卷第34頁);並於原審結證稱:106年12月1日下午2時45分到106年12月3日凌晨3時伊都在東港釣具店內,伊於106年12月1日要竊盜東西而去東港釣具店,伊偷東西被發現,就被留下來,伊忘記鐵門是何人放下的,當時賴偉宏、徐任青、徐田青、劉凱偉都在,有請伊到櫃台坐下,問伊是要報警還是要和解,賴偉宏有跟伊說他有發現之前伊有竊盜,鐵門被拉下後伊跟賴偉宏說要跟他和解,賴偉宏的意思是叫伊先拿部分現金,之後伊調不到現金,所以不讓伊離開,第1天伊身上的東西就全部被強迫交出來,這3天伊都待在店裡櫃台前面,東港釣具店也都沒有營業,賴偉宏、徐任青、劉凱偉、徐田青是輪流在場;第1天晚上伊就有想離開,想掙脫,就遭徐任青及賴偉宏、劉凱偉、徐田青其中1人以紅色塑膠繩把伊的手跟腳綁起來,綁了10至20分鐘後,伊說伊不會跑,才把伊解開;第1天晚上伊沒被綁之前有1個朋友來東港釣具店,伊想請那個朋友帶伊離開,但是朋友叫伊好好跟他們談和解;這3天期間,賴偉宏、徐任青、徐田青、劉凱偉不讓伊出去,被綁第1天他們就有動手,應該是徐任青和徐田青打伊;這期間因伊手機在賴偉宏手上,伊有打電話調錢,沒有辦法打電話報警,伊在第1天打電話給前鄉長,前鄉長第2天才給伊消息,這中間伊在等前鄉長的消息,又打電話給伊的舅舅、姐姐、宜蘭市的1家洗車行的老闆借錢,都沒有結果,所以這過程賴偉宏有幫伊篩選了1、20支電話讓伊去打,其中有2、3個是警察,但因當時伊還在想辦法要跟他們和解,所以沒有跟警察朋友說伊被關著;伊一開始係為談和解而留下,但之後有說想離開,他們不讓伊離開,還說要把伊移到別的地方,割伊的腎去賣,且第2天伊說頭很痛要去看醫生,他們也不讓伊去看醫生,伊還跟他們說伊有工錢4萬元下來,叫他們陪同伊去領,他們也說不行,就是不讓伊出門,伊才把提款卡交給他們,第3天剩下徐任青、賴偉宏看守伊,另外2個人到伊家裡搬東西,伊看到徐任青去上廁所,就趕快開鐵門跑出去,在開鐵門要跑時,賴偉宏就用玩具槍射伊,並衝出來追伊,伊一直往暗的地方跑,賴偉宏才沒有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背面至第161頁)。是證人劉文明就於106年12月1日下午2時多,因遭被告賴偉宏等人發現其行竊,劉凱偉即將店內鐵門拉下,被告賴偉宏表示要報警或談和解,其一開始同意談和解,但期間遭被告徐任青、徐田青毆打,並於第1天有遭其中2人以塑膠繩捆綁,其係被迫而簽立如附表所示文書,談和解期間被告賴偉宏、徐任青、徐田青及劉凱偉等人有進進出出,但其於106年12月1日晚上要求離去時,即遭拒絕,直至106年12月3日凌晨3時許,趁劉凱偉及被告徐田青離去至其住處搬東西,被告徐任青上廁所之際,打開鐵門逃跑,逃跑即遭被告賴偉宏持玩具槍射擊等事實,所述一致,應值採信。

㈢被告賴偉宏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就告訴人劉文明於106年12月3日凌晨3時許逃跑時,其有持玩具槍射擊告訴人乙節,均供認在卷,並於警詢中明確供稱:因為劉文明逃跑,其阻止他逃跑,所以拿空氣槍射他(見警卷第13頁)。以被告賴偉宏於106年12月3日凌晨仍阻止告訴人逃跑,足見告訴人上開證稱伊在該店期間有表示要離去,均遭被告等人拒絕,及在該店內遭被告等人看管等節,應為事實。

㈣又被告賴偉宏於警詢中亦稱:劉文明在店內有被掌嘴,但不記得誰打的,期間劉文明有假裝不舒服,其跟他說要送醫可以,但要先報警才能送醫,他就康復了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可證告訴人於該店內有遭人毆打及曾表示要離開,然遭拒絕為事實。

㈤復觀之卷附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簽之文書內容(見警卷第63至69頁),告訴人就竊盜乙事除同意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抵償30萬元外(見警卷第63、64頁之和解書及讓渡書),尚就去年、106年8或9月間、106年12月1日竊盜部分,同意支付被告賴偉宏95萬元,並提供名下位於宜蘭縣之房地為擔保品,簽立編號266460、266461、266462號之本票3張(見警卷第65頁之和解書);又就106年12月1日竊盜部分,同意賠償3萬元,並簽立編號266463、266464、266465號本票3張(見警卷第66頁);再就106年9至10月間竊盜部分,同意賠償1973萬元,並簽立編號266470、266471、266472號之本票3張。是告訴人就竊盜乙事,同意賠償之金額高達2071萬元。而依卷附之計算式2張(見警卷第70、71頁),其中1張所載竊得物品之價值共計為22萬9千元;另1張竊得物品價值則共計為39,460元,經再乘以500後,得出1973萬元。可見當時被告賴偉宏計算告訴人竊得物品之總價為26萬8,460元(計算方式:22萬9千元+39,460元=26萬8,460元),卻要求告訴人簽立共計賠償金額高達2071萬元之和解書及本票,衡情,告訴人若非遭強暴、脅迫,焉可能同意簽立賠償金額高達2071萬元之和解書及本票。益證告訴人上開證述有遭毆打及脅迫而簽立如附表所示文書等情,應堪屬實。

㈥衡酌被告徐任青於警詢中供稱:其在店內有跟告訴人說要離開,其等會報警,先和解完再離開,告訴人有寫委託書給賴偉宏,請徐田青、劉凱偉至告訴人住處搬東西,搬回來的物品係放在其住處倉庫內等語(見警卷第41至43頁);並於偵查中供稱:案發時間其有進進出出該店,買東西給他們吃,因告訴人逃跑而於106年12月3日至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等語(見調偵卷第15頁)。被告徐田青於偵查中則供稱:其於發現告訴人竊盜時在場,於106年12月1日23時59分以前均在該店進進出出,並於106年12月3日與劉凱偉至告訴人住處取釣具等語(見偵卷第29頁),由此足證被告徐任青、徐青田於被告賴偉宏與告訴人洽談期間確實有在該店進進出出,被告徐田青並參與最後依告訴人所簽立委託書,於106年12月3日凌晨至告訴人住處搬東西,被告徐任青復在告訴人逃跑後,又至告訴人住處找尋告訴人部分,均足證其等於案發期間雖有進出該店,但就被告賴偉宏至106年12月3日凌晨3時許,仍不讓告訴人離開之事實,知之甚明,顯與被告賴偉宏等有犯意聯絡,並為部分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無疑。是被告徐田青、徐任青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㈦參以卷內有告訴人於106年12月1日行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31至37頁),可知被告賴偉宏店內之監視器於案發當時係開啟並正常運作中。被告賴偉宏雖於本院供稱:其當初有將其店內完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提供給礁溪分局警察,裡面應該有本案案發期間之檔案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函覆稱:賴偉宏提供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因存放於行動硬碟內檔案量過於龐大,該局多次嘗試皆無法成功轉存至警用電腦硬碟存放,後賴偉宏以行動硬碟尚有需求為由取回自行保管,故該局未留存監視器錄影檔等語,此有該局109年9月9日警礁偵字第1090017548號函附卷足參;而被告賴偉宏於偵查中亦表示其所提供之硬碟檔案過大,無法燒錄光碟片,要求歸還硬碟,其可負責保管行動硬碟內之所有監視器檔案(見調偵卷第39至41頁),是警方已歸回該硬碟予被告賴偉宏,被告賴偉宏並向檢察官表示會予以保管。被告賴偉宏之後有提供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5片給檢察官,經檢察事務官勘驗錄影光碟內有告訴人竊盜畫面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可佐(見調偵卷第73至74頁)。惟然經原審勘驗被告賴偉宏所提供之上開錄影光碟片,雖有錄影時間為106年12月1日之錄影畫面,但錄影時間最後為106年12月1日14時46分38秒,畫面顯示鐵門拉下,並無之後的錄影畫面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92頁)。被告賴偉宏於本院亦陳稱:錄影光碟內並沒有檢察官起訴妨害自由時間之錄影內容,其在偵查中稱會好好保管是指會保管偷竊那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若被告賴偉宏等人確實未對告訴人毆打、脅迫,不讓告訴人離去,被告賴偉宏為何只燒錄106年12月1日鐵門拉下以前之錄影內容,卻始終不提出案發時間之錄影內容,益證被告等所辯,不足採信。

㈧依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詞,告訴人在店內遭被告等人毆打部位為頭部、臉部、腰側及嘴巴,於逃跑時遭被告賴偉宏持空氣槍射中右臉及右手。又依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及該院109年10月2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90008049號(見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可知告訴人於106年12月3日至該院急診時,係受有臉部挫傷3×2公分、2×1.5公分、右肩部挫傷3×3公分、右胸壁表淺性抓傷、右上臂挫傷2×2公分、右手掌瘀傷2×2公分、右臀部瘀傷15×15公分等傷害。比對告訴人所述遭毆打及射中部分,參酌被告賴偉宏遭查扣玩具槍、鋼瓶及塑膠彈等物,以該玩具槍使用鋼瓶內二氧化碳為發射動能,射出塑膠彈丸所能造成之傷勢面積大小,及被告賴偉宏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稱脫逃時遭射中右臉及右手等語屬實,因其為阻止他逃跑,才拿扣案之空氣槍射他等語,可見告訴人臉部挫傷3×2公分、2×1.5公分、右肩部挫傷3×3公分及右上臂挫傷2×2公分等傷害,應係遭塑膠彈丸射中而受傷,其餘右胸壁表淺性抓傷、右臀部瘀傷15×15公分之傷害,因受傷部位並非告訴人所述遭被告等人毆打之部分,且抓傷及15×15公分之瘀傷亦不可能是玩具槍射擊所造成,故尚難認此部分係遭被告等人毆打或遭被告賴偉宏持玩具槍射擊所受之傷,是檢察官認告訴人上開右胸壁表淺性抓傷、右臀部瘀傷之傷害,亦係被告賴偉宏造成,應屬誤會,應予更正。被告賴偉宏於本院辯稱其持玩具槍朝門射擊,未打傷告訴人云云,亦無可採。

㈨此外,復有玩具槍1支、鋼瓶6支及塑膠彈丸1包扣案足憑。綜上所述,被告賴偉宏、徐任青、徐田青所辯,應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是此部分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罰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予以明文化,不涉及犯罪範圍或刑之加重或減輕,揆諸前開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賴偉宏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3年,修正後之最重主刑則調高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賴偉宏,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私行拘禁」,係以非法方法,將他人拘捕或監禁,使其無法或難以自由行動之行為;而監禁行為,係將他人禁閉於一定場所之行為。另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3757號判例參照)。

㈣核被告賴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徐任青、徐田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其等所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偉宏、徐任青、徐田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另犯同法第304條強制罪,2罪間應分論併罰云云,均有未洽,惟私行拘禁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係明定於同一法條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指明。

㈤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劉凱偉間,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文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徐任青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月16日執行完畢;被告徐田青前⑴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926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數罪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9年8月9日入監執行,於100年9月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月25日,又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⑵部分各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1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上揭殘刑4月25日,於104年4月22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上開⑵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104年1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4月18日,於105年4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5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3月8日入監執行,於106年8月7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被告徐任青、徐田青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審酌其等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均不相同,考量本案情節、被告徐任青、徐田青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㈦被告賴偉宏所犯上開私行拘禁、傷害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賴偉宏、徐任青、徐田青因發現告訴人行竊,竟不循司法途徑解決,而以私行拘禁等方式逼迫告訴人簽立附表所示之文件,被告賴偉宏另持玩具槍射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傷,其等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未扣案之發票人為告訴人,編號266460、266461、266462、266463、266464、266465、266470、266471、266472號之本票9張,均係告訴人遭強暴、脅迫所簽立交予被告賴偉宏,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為犯罪所生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本票並未扣案,亦不知有無記載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等票據應記載事項,無證據證明係有效之票據,又非可直接取得票面金額,且告訴人係被迫簽立,被告賴偉宏事後若持以追討,告訴人自可拒絕給付,故就本票本身而言,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玩具槍1支、鋼瓶6支及塑膠彈丸1包,均為被告賴偉宏所有,用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賴偉宏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等人係自106年12月1日14時45分許起,即開始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告訴人除被迫簽立附表所示文件外,另被迫簽立計算式2張,因認被告等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云云。

㈡惟被告等於106年12月1日下午14時45分許,發現告訴人行竊時,被告賴偉宏一開始有詢問告訴人是要報警或談和解,告訴人選擇留下來談和解,直至同日晚上,始要求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如前,既然告訴人於此段期間同意留下,在其未表示要離開前,自非遭被告等私行拘禁;又依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述,其被迫簽立之文件為和解書、讓渡書、委託書及本票,其從未提過有被迫簽立計算式2張。而被告賴偉宏於本院供稱:卷附之計算式2張是告訴人講出來,由其記載等語。又觀之計算式所載內容(見警卷第70、71頁),其上係記載遭竊物品名稱、金額及加總金額。是被告賴偉宏上開所述,應為事實。計算式2張既非告訴人所寫,被告等就此部分自不構成強制罪嫌。

㈢綜上所述,難認被告等有為此部分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罪之私行拘禁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等3人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就被告等於106年下午14時45分許起至告訴人於同日晚上表達要離去前,不構成私行拘禁罪部分,未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容有未洽。

㈡原審認定告訴人被迫簽立之文件包括計算式2張在內,及告訴人所受右胸壁表淺性抓傷、右臀部瘀傷之傷害,亦係遭被告賴偉宏持玩具槍射擊所受之傷害,然計算式2張非告訴人所寫,且此部分傷勢並非玩具槍射擊造成,均已說明如上,是原審此部分認定,顯有違誤。

㈢原審就告訴人被迫簽立之本票9張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未予宣告沒收,然本票9張係被告等人犯罪所生之物,又為被告賴偉宏持有中,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未諭知沒收,尚非妥適。

㈣被告等因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惟被告等涉犯私行拘禁罪,被告賴偉宏另犯傷害罪,均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被告等之上訴理由,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李世華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警卷頁數) 所載日期 簡略記載文書內容  1 和解書(P63) 106年12月1日 劉文明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抵償30萬元,以賠償部分金額。  2 讓渡書(P64) 同上 劉文明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30萬元出售。  3 和解書(P65) 同上 劉文明就其於106年8月或9月間,在東港釣具店行竊,應賠償賴偉宏95萬元,並提供名下房地為擔保品及簽立3張本票。  4 和解書(P66) 同上 劉文明就其於106年12月1日,在東港釣具行行竊,應賠償賴偉宏3萬元,並簽立3張本票。  5 和解書(P67) 同上 劉文明就其於106年9月至10月間,在東港釣具店行竊,應賠償賴偉宏19,730,000元,並簽立3張本票。  6 委託書(P68) 未載明 劉文明委託徐田青自其住處拿取應歸還東港釣具店之物品。  7 委託書(P69) 未載明 劉文明委託徐田青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款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36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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