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田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1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田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田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5 月10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 月31日出觀察、勒戒處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9 月18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5 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毒抗字第448 號裁定駁回抗告,於98年12月28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9年8 月9 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9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數罪後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9年8 月9 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9 月8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 月25日,於101年12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2 月13日2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00巷00號,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1 年2 月13日0 時15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里○○○00○00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田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台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時、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又經將被告於101 年2 月13日2 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7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5 月10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 月31日出觀察、勒戒處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9 月18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5 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毒抗字第448 號裁定駁回抗告,於98年12月28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9年8 月9 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