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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蘇錦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344號),並當庭更正犯罪事實,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染上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缺錢購買毒品,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98年8月11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RAS-093號機車,至宜蘭縣五結鄉○○路77之15號「榮工實業有限公司」工廠後方,攀爬圍牆進入工廠後方空地,徒手竊取該工廠所有由廠長丙○○所管領之5.5mm黑色電纜線15公尺、3.0mm黑色電纜線約58公尺,得手後騎乘該機車將所竊得之電纜線載離現場。

㈡於98年8月24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RAS-093號機車,至宜蘭縣礁溪鄉○○路3之1號倉庫外面,徒手竊取甲○○所有之3.5mm電纜線約70公尺、80公尺各1綑,得手後騎乘該機車將所竊得之電纜線載離現場。

㈢於98年8月25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RAS-093號機車,至宜蘭縣礁溪鄉○○村○○路116號之4丁○○所有之倉庫,攀爬倉庫牆垣上方之縫隙進入該倉庫(起訴書誤載為持不詳之利器破壞倉庫門鎖鐵鍊)後,徒手竊取丁○○所有之3.5mm灰色電纜線約30公尺及裝有8.0mm約100公尺長之黑、白、紅色電線之布袋2袋,得手後騎乘該機車將所竊得之電纜線載離現場。

㈣嗣於98年8月25日16時30分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警員陳照欽執行巡邏執務,行經宜蘭縣壯圍鄉○○路○段116巷2號(起訴書誤載為166巷2號)乙○○住處門口,發現門口及客廳分別放置數綑銅線已遭剝除之3.0mm黑色電纜線58公尺、3.5mm灰色電纜線180公尺、5.5mm黑白紅色電纜線150公尺及尚未剝除銅線之5.5mm(起訴書誤載為3.0mm)黑色電纜線15公尺,而詢問乙○○該電纜線來源,乙○○在陳照欽知悉其犯上開3件竊盜犯罪之前,即向陳照欽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丙○○、甲○○、丁○○於警詢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第55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之處,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丙○○、甲○○、丁○○於警詢;證人陳照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53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刑案現場照片3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99年4月2日警礁偵字第0994003768號函附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44-1頁至第44-6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上開時、地,以先後上開方式,竊取上開電纜線之事實,均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至於原起訴檢察官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事實及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本院勿庸再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上開竊盜罪前,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警員陳照欽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證人陳照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3頁),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有賭博、竊盜之犯罪前科,素行尚非相當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四肢健全,竟不思勤勉向上,反因染上施用毒品之惡習,缺錢購買毒品,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鐵鉗2支、剪刀2支,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供被告竊盜使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5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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