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2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緝字第23號
- 公訴人
-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田青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868、886、927號),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蔡秉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徐田青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徐田青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050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8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10月12日上午8時45分許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當時位於宜蘭縣壯圍鄉○○路○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0月12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後,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0年10月16日14時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當時位於宜蘭縣壯圍鄉○○路○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警方定期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0年10月16日到場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於100年10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當時位於宜蘭縣壯圍鄉○○路○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0月24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後,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