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3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837號
- 上訴人
- 何焜寶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255 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何焜寶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加重詐欺取財並洗錢共6 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6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1 年2 月(以上各3 罪),並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謂: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已深得到教訓,又其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因一時不慎而遭利用;另其所犯其他相同之案件在各法院審理中,日後入監服刑之刑期必定很長。請念其本件為初犯,受限於經濟能力,無法與各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所請從輕量刑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