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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何焜寶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何焜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K 」、「Q 」、「J 」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以提領贓款。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嗣何焜寶接獲集團上手之通知後,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前揭款項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受,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人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上訴人即被告何焜寶(下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渠等遭詐騙經過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61至66頁,偵卷第57至61頁、第93至97頁、第133至141頁、第179至191頁、第277至281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網路銀行匯款擷圖2張、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2張、存摺內頁影本6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5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69至71頁、第77頁,見偵卷第67頁、第89頁、第99頁、第129頁、第143頁、第175至177頁、第199至205頁、第255至269頁、第273至275頁、第287頁、第305至307頁、第309至34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加入「J」、「Q」、「K」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欺騙贓款之工作,即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誘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後匯款,嗣被告接獲集團上手通知後,再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並將贓款層層轉交該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成員至少包含被告、「J」、「Q」、「K」等人,而達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亦有認知。是核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102頁);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102頁)。
㈡罪數關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乃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該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又被告如附表一所載,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提領同一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及提領贓款之行為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暨其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共同正犯之認定: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據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並持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後,再將之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故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所示犯罪結果,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各該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分別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本院自應就此一併審酌,並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於本案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合計新臺幣(下同)42萬6,800元之詐欺贓款後,再將之層層轉交予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且迄今均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此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堪認其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務農,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主文所示。
二、就是否諭知強制工作部分,說明如下:
⒈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並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均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審酌本案有無依法對被告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
⒉按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並不相同。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係刑罰之補充。尤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審酌如下:
⑴依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是受到武漢肺炎疫情影響,所以沒有工作又缺錢,後來剛好有朋友介紹工作給我,說可以先借我錢再幫他們工作還錢,我才開始幫本案詐欺集團工作而負責領錢,並先向集團預借現金39,900元後,集團再將我應得的報酬自預支金中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堪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係擔任該集團最底層之車手角色,且其所獲報酬係採預支之方式陸續扣除,而非自所提領之贓款中陸續獲得大量犯罪所得。
⑵復參以被告此前並無前科,已如前述,是本案自被告之前案紀錄加以觀察,尚無何事由足以彰顯其具備高度之危險性。再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除務農外,尚曾在加油站及水電行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3頁),核與原審調閱被告之勞健保投保紀錄及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上載被告曾於偉盛水電材料行投保勞保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5頁),堪認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前,已有若干工作經驗,並得憑藉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難認有令其接受刑前強制工作處分,俾其復歸社會後能重營正常生活之迫切需求。
⑶從而,本院依卷內現有事證審慎評估後,尚堪認被告本案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尚非甚鉅,透過本案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而無對其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據以促其學習一技之長及謀生觀念,俾其日後能適應社會生活之必要,爰不對被告為強制工作處分之諭知。
三、就是否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⒈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原審調閱被告之埤頭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71頁),可見該帳戶於109年8月24日及8月31日間,曾分別收受30,000元及9,900元之不明匯款,而經原審於審理中向被告確認後,被告明確表示該等匯款係伊向本案詐欺集團所預支之款項,將從伊為集團工作所應得之報酬中加以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100至102頁),堪認該39,900元之預支金,性質上仍屬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上開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此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使用其所有之扣案IPHONE7 手機1 支(見原審卷第121 頁),利用手機通訊軟體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100頁、本院卷第70頁),堪認上開手機屬被告所有並供其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院爰依前揭對之宣告沒收。
⒊洗錢行為標的部分: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再參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亦足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洗錢行為之標的須屬於被告所有者,始應予以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於本案雖經手隱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提領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贓款均已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被告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有另案,希合併審判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經查,被告所涉犯數案,現分別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或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均尚未繫屬於本院,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則其上訴請求併案審理,自於法未合。被告上訴另以其有供出上手,希減輕其刑,惟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且未規定供出上手即可減輕其刑,何況被告亦供稱上手有無被起訴我不知道等語,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任一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而其現亦有多件案件於偵審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原審審酌被告各該量刑審酌事項後,就各罪分別諭知有期徒刑1年1月或1年2月,且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已屬從輕量刑,且核無不當,則被告希再減輕其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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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號│提款時間及地點│提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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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戊○○ │109 年8 月21日16│109 年8 月21日│000-0000│109 年8 月21日│20,000元 │
│ │ │時許,本案詐欺集│16時31分許匯款│00000000│16時35分至36分│10,000元 │
│ │ │團成員佯稱為訂票│29,986元 │號(戶名│在址設苗栗縣三│ │
│ │ │公司及郵局之客服│ │:李宗桓│義鄉雙湖村雙湖│ │
│ │ │人員,撥打電話給│ │) │11之8 號之萊爾│ │
│ │ │告訴人,向告訴人│ │ │富超商三義雙湖│ │
│ │ │詐稱因誤設訂單,│ │ │店內自動櫃員機│ │
│ │ │要依指示至自動櫃│ │ │(共提領2 次)│ │
│ │ │員機操作以解除設├───────┤ ├───────┼─────┤
│ │ │定云云,致告訴人│109 年8 月21日│ │109 年8 月21日│20,000元 │
│ │ │陷於錯誤,因而匯│16時44分許匯款│ │16時51分至53分│9,000 元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29,986元 │ │在址設苗栗縣三│ │
│ │ │帳戶中。 │ │ │義鄉中正路101 │ │
│ │ │ │ │ │號之三義郵局自│ │
│ │ │ │ │ │動櫃員機(共提│ │
│ │ │ │ │ │領2 次) │ │
├──┼─────┼────────┼───────┤ ├───────┼─────┤
│ 二 │ 庚○○ │109 年8 月21日17│109 年8 月21日│ │109 年8 月21日│20,000元 │
│ │ │時許,本案詐欺集│17時35分許匯款│ │17時39分許在址│ │
│ │ │團成員佯稱為訂票│19,989元 │ │設苗栗縣三義鄉│ │
│ │ │公司及銀行之客服│ │ │廣盛村廣盛39之│ │
│ │ │人員,撥打電話給│ │ │1 號之全聯福利│ │
│ │ │告訴人,向告訴人│ │ │中心自動櫃員機│ │
│ │ │詐稱因誤設訂單,├───────┤ ├───────┴─────┤
│ │ │要依指示至自動櫃│109 年8 月21日│ │左列款項已匯入但未遭提領而│
│ │ │員機操作以解除設│17時39分許匯款│ │出。 │
│ │ │定云云,致告訴人│8,099 元 │ │ │
│ │ │陷於錯誤,因而匯│ │ │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 │ │帳戶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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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丙○○ │109 年8 月21日19│109 年8 月21日│000-0000│109 年8 月21日│20,000元 │
│ │ │時許,本案詐欺集│20時30分許匯款│00000000│20時33分至40分│20,000元 │
│ │ │團成員佯稱為購物│99,983元 │00號(戶│在址設苗栗縣三│20,000元 │
│ │ │網站之客服人員,├───────┤名:李梓│義鄉雙湖村雙湖│20,000元 │
│ │ │撥打電話給告訴人│109 年8 月21日│楓) │11之8 號之萊爾│20,000元 │
│ │ │,向告訴人詐稱因│20時32分許匯款│ │富超商三義雙湖│20,000元 │
│ │ │誤將告訴人會員等│49,989元 │ │店內自動櫃員機│20,000元 │
│ │ │級設為VIP ,將自│ │ │(共提領8 次)│9,900 元 │
│ │ │動扣款,要依指示│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 │以解除設定云云,│ │ │ │ │
│ │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
│ │ │,因而匯款右列金│ │ │ │ │
│ │ │額至右列帳戶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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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己○○ │109 年8 月22日15│109 年8 月22日│000-0000│109 年8 月22日│20,000元 │
│ │ │時許,本案詐欺集│16時1 分許匯款│00000000│16時8 分許在址│20,000元 │
│ │ │團成員佯稱為網路│29,988元 │號(戶名│設苗栗縣銅鑼鄉│ │
│ │ │購物之客服人員,│ │:邱新智│中正路207 號之│ │
│ │ │撥打電話給告訴人│ │) │OK超商銅鑼店內│ │
│ │ │,向告訴人詐稱因│ │ │自動櫃員機(共│ │
│ │ │誤將告訴人會員等│ │ │提領2 次) │ │
│ │ │級設為高級會員,├───────┤ ├───────┼─────┤
│ │ │要依指示至自動櫃│109 年8 月22日│ │109 年8 月22日│6,000 元 │
│ │ │員機操作以解除設│16時15分許匯款│ │16時31分許在址│ │
│ │ │定云云,致告訴人│5,985 元 │ │設苗栗縣銅鑼鄉│ │
│ │ │陷於錯誤,因而匯│ │ │中正路153 號之│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 │銅鑼郵局自動櫃│ │
│ │ │帳戶中。 │ │ │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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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乙○○ │109 年8 月22日19│109 年8 月22日│000-0000│109 年8 月22日│20,000元 │
│ │ │時許,本案詐欺集│20時3 分許匯款│00000000│20時8 分至13分│20,000元 │
│ │ │團成員佯稱為網路│49,988元 │號(戶名│在址設苗栗縣公│10,000元 │
│ │ │購物之客服人員,├───────┤:楊繹廩│館鄉五谷村五谷│4,900 元 │
│ │ │撥打電話給告訴人│109 年8 月22日│) │213 號之萊爾富│20,000元 │
│ │ │,向告訴人詐稱因│20時9 分許匯款│ │超商五谷橋店內│20,000元 │
│ │ │誤將告訴人會員等│49,983元 │ │自動櫃員機(共│5,000 元 │
│ │ │級設為VIP ,將自│ │ │提領7 次) │ │
│ │ │動扣款,要依指示├───────┤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109 年8 月22日│ │109 年8 月22日│20,000元 │
│ │ │以解除設定云云,│21時5 分許存款│ │21時10分至11分│10,000元 │
│ │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29,985元 │ │在址設苗栗縣公│ │
│ │ │,因而匯款右列金│ │ │館鄉玉谷村向陽│ │
│ │ │額至右列帳戶中。│ │ │32號之全家便利│ │
│ │ │ │ │ │商店向陽店內自│ │
│ │ │ │ │ │動櫃員機(共提│ │
│ │ │ │ │ │領2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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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辛○○ │109 年8 月28日21│109 年8 月28日│000-0000│109 年8 月28日│20,000元 │
│ │ │時許,本案詐欺集│22時26分許匯款│00000000│22時51分至52分│2,000 元 │
│ │ │團成員佯稱為網路│21,985元 │號(戶名│止在址設苗栗縣│ │
│ │ │購物之客服人員,│ │:鄭癸芳│銅鑼鄉中正路96│ │
│ │ │撥打電話給告訴人│ │) │號之萊爾富超商│ │
│ │ │,向告訴人詐稱因│ │ │苗銅店內自動櫃│ │
│ │ │作業疏失欲退款給│ │ │員機(共提領2 │ │
│ │ │告訴人,並要求告│ │ │次) │ │
│ │ │訴人依指示至自動│ │ │ │ │
│ │ │櫃員機操作云云,│ │ │ │ │
│ │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
│ │ │,因而匯款右列金│ │ │ │ │
│ │ │額至右列帳戶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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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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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審主文(本院上訴駁回) │ 備註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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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何焜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一│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示之犯行 │
├─┼────────────────┼──────┤
│二│何焜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二│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所示之犯行 │
├─┼────────────────┼──────┤
│三│何焜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三│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示之犯行 │
├─┼────────────────┼──────┤
│四│何焜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四│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所示之犯行 │
├─┼────────────────┼──────┤
│五│何焜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五│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示之犯行 │
├─┼────────────────┼──────┤
│六│何焜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六│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所示之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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