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焜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5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576號、110年度偵字第1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妍妍」之人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兆玄」之人所發起、主持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罪刑,甲○○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甲○○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8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由甲○○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給指定之上手。參與期間內,甲○○持用前案扣得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提領贓款之用。甲○○、「劉兆玄」、邱嘉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262號、第8959號、第10256號、第10279號、第10394號、第10576號、第11078號、110年度偵字第101號、第1189號、第1265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提起公訴,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9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乙○○、丁○○施用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乙○○、丁○○等人陷於錯誤,各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甲○○依照「劉兆玄」指示,就附表編號1①「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部分,係由甲○○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計程車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保愛門市領取包裹(內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而於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之提款地點,自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之提款金額,並將所領出之贓款交給「劉兆玄」;就附表編號1②至⑥、2「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部分,係由甲○○搭乘邱嘉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收受邱嘉誠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②、2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後,由甲○○出面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而於如附表編號1②至⑥、2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②至⑥、2所示之提款地點,自如附表編號1②、2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②至⑥、2所示之提款金額,並將所領出之贓款交給邱嘉誠,「劉兆玄」、邱嘉誠再將贓款層轉給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掩飾隱匿該集團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次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所示),甲○○並已取得預支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9,900元(已於前案宣告沒收)。嗣乙○○、丁○○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乙○○、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令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101000034號卷〈下稱警034卷〉第3頁至第8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161號卷〈下稱警161卷〉第1頁至第17頁;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85號偵查卷〈下稱偵685卷〉第29頁至第33頁;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576號偵查卷〈下稱偵576卷〉第23頁至第27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第40頁、第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警詢之指述(見警034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7頁至第29頁)、證人邱嘉誠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576卷第29頁至第32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乙○○】之合作金庫銀行、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紀錄共4紙(見警034卷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見警034卷第15頁)、告訴人【丁○○】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紀錄各1紙(見警034卷第37頁至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見警034卷第31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紀錄1紙(見警034卷第49頁)、彰化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各1紙(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沙鹿分行109年11月3日合金東沙鹿字第1090003262號函檢附之告訴人陳芷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偵576卷第45頁至第49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汪家瑜)之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含帳戶個資檢視)1份(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091001808號卷〈下稱警808卷〉第10頁至第11頁)、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109年11月5日玉里字第1090003495號函暨檢送之陳彥廷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161卷第57頁至第59頁)、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警808卷第6頁至第8頁)、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見警034卷第43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加入「劉兆玄」、邱嘉誠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與「劉兆玄」、邱嘉誠彼此間均知悉對方有分擔詐騙集團之工作,且知悉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收取贓款之車手,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就附表所示從事詐欺犯行之成員超過3人乙情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5頁、第40頁),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明顯有3人以上,已該當「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騙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2款,包含刑法第339條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依「劉兆玄」之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邱嘉誠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而交付之,製造金流斷點,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4月21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載相關裁判書,可知被告自109年8月中旬起加入「劉兆玄」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後(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各案非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因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惟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係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犯罪時間109年8月21日至同年月28日等),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23日偵查終結,於同(109)年起訴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84號審理後,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被吿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吿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837號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裁判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第65頁至第85頁);惟本件被告詐騙告訴人乙○○、丁○○之犯行,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0年7月6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11頁),其繫屬時間顯在上開前案之後甚明。因此,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祗需於前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含本件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且亦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問題,併予敘明。
㈣另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乙○○、丁○○撥打電話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被告持金融卡在密接時、地(如附表)分次提款之行為,顯係各基於接續犯意所為,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各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之不同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衡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該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領取被害人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第2690號、第3191號、第350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查獲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收購及取得人頭帳戶、通訊門號、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前往取款、分贓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查: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係由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乙○○、丁○○施行詐術,致告訴人乙○○、丁○○陷於錯誤,再由「劉兆玄」指示持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被告並將詐得款項繳交「劉兆玄」、邱嘉誠,堪認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負責持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詐騙所得,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犯罪行為,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均自白其有一般洗錢犯行之基本事實(坦承犯行),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輕事由,是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自食其力,為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並擔任車手工作,對上開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坦承犯行在卷,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情形,以及前開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入監前務農為生,月收入30,000元,未婚,女友懷孕中,入監前與母親及女友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諭知: 經查,被告就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犯罪所得部分,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伊使用的行動電話及報酬39,900元,都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的案件中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而被告因擔任車手另為多起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就扣案其擔任車手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宣告沒收,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至遭查獲後所獲得之報酬39,9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8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共3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5頁),與被告供稱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及犯罪所得均經法院宣告沒收乙節相符,故本院認如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淑香、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金額均為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30日下午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為讀冊生活網站之客服人員,因業務人員疏失,將其設為高級會員,每月扣款5,800元云云,旋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乙○○佯稱:需其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取消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揭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30日晚間7時7分許 12,123元 ①土地銀行玉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彥廷) ①109年8月30日晚間7時27分許 12,000元 嘉義縣○○鎮○○街00○0號大林郵局自動櫃員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09年8月30日晚間8時37分許 29,985元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汪家瑜) ②109年8月30日晚間8時42分許 2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虎威門市」 ③109年8月30日晚間9時2分許 29,985元 ③109年8月30日晚間8時43分許 10,000元 ④109年8月30日晚間9時10分許 5,123元 ④109年8月30日晚間9時15分許 2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斗南大業門市自動櫃員機(其中包含丁○○如附表編號2②「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⑤109年8月30日晚間9時16分許 20,000元 ⑥109年8月30日晚間9時17分許 5,000元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30日晚間7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係真如國際有限公司員工,先前購物時系統發生錯誤,將每月重複扣款990元,會有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旋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丁○○佯稱:需其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取消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揭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30日晚間8時51分許 29,98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汪家瑜) ①109年8月30日晚間8時56分許 2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虎威門市」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109年8月30日晚間9時3分許 10,345元 ②109年8月30日晚間8時58分許 9,900元 ③109年8月30日晚間9時15分許 2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斗南大業門市自動櫃員機(其中包含乙○○如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④109年8月30日晚間9時16分許 20,000元 ⑤109年8月30日晚間9時17分許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