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嘉誠
何焜寶
張任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262號、第8959號、第10256號、第10279號、第10394號、第10576號、第11078號、110年度偵字第101號、第1189號、第1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6至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6至2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8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8至1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20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0至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癸○○、丁○○於民國109年8月間,加入由劉兆玄(另案偵辦中)、申○(拘提中)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627號提起公訴;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訴字第48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37號判決確定,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丑○○則因受劉兆玄邀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9月4日加入上開犯罪組織,由癸○○擔任交通(搭載車手至指定地點)、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給車手、收水(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詐騙款項,並再交給劉兆玄或其指定之人)等工作,丁○○、丑○○則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並將款項交給指定之上手等工作。
二、丁○○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與劉兆玄、申○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丁○○就如附表二編號9至15部分,與劉兆玄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癸○○就如附表二編號16至17部分,與劉兆玄、丁○○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癸○○、丁○○就如附表二編號18至19部分,與劉兆玄、申○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癸○○、丑○○就如附表二編號20至22部分,與劉兆玄、申○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丑○○就如附表二編號23部分,與劉兆玄、申○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匯入銀行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癸○○、丁○○、丑○○再依劉兆玄、申○等人之指示,癸○○駕駛車輛搭載車手、交付提款卡給車手、收水、丁○○、丑○○則以持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之分工方式,取得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直接或輾轉交給劉兆玄(分工方式、提領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丁○○就如附表二編號16至17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85號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送併辦,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68號審理中,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癸○○獲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丁○○自加入集團至查獲,共獲得3萬9,900元之報酬、丑○○則獲有1萬2,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午○○、酉○○、寅○、辛○○、卯○○、戊○○、子○○、地○○、乙○○、宇○○、玄○○、天○○、庚○○、巳○○、宙○○、甲○○、未○○、己○○、辰○○、黃○○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訂有明文。證人被告癸○○、證人及同案被告申○、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時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做為被告丑○○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被告丑○○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核先敘明。
二、本件係經被告癸○○、丁○○、丑○○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丁○○、丑○○於警詢、偵訊、本院聲羈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308號卷,下稱警308號卷,第1-83、102-126頁;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90086413號卷,下稱警413號卷,第6-7、22-31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161號卷,下稱警161號卷,第1-17頁;雲警南偵字第1091001808卷;下稱警808號卷,第3-5頁;嘉民警偵字第1090033182號卷,下稱警182號卷,第1-3頁;109年度偵字第8959號卷,下稱偵8959號卷,卷一第253-259頁;卷二第461-475、479-499、573-575頁;109年度偵字第8262號卷,下稱偵8262號卷,第167-172、225、245-249、251-254、325-332、401-403頁;109年度偵字第12785號卷,下稱偵12785號卷,第4-11頁;109年度聲羈字第133號卷第20-25頁;109年度聲羈字第145號卷第22-32頁;110年度金訴字第198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83-284、300、344-347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三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一)人證部分:就被告三人洗錢與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部分,經被告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同案共犯申○於警詢及偵訊時、告訴人午○○、酉○○、寅○、辛○○、卯○○、戊○○、子○○、地○○、乙○○、宇○○、玄○○、天○○、庚○○、巳○○、宙○○、甲○○、未○○、己○○、辰○○、黃○○、被害人亥○○、戌○○、壬○○、證人即告訴人乙○○之父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8262號卷第311-319頁;偵5989號卷卷二第333-345、435-447、505-511頁;109年度偵字第10394號卷,下稱偵10394號卷,第47-49、161-170、176-189、285-289頁;警308號卷第162-176頁;警161號卷第29-47頁;偵12785號卷第50-54、67-68、78-79、90-91、104-105、114-116、127-129、141-144頁;警413號卷第45-47、61-62頁;警808號卷第12-13頁;警182號卷第4-21頁)。
(二)其他證據: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3份(偵8262號卷第320-324、333-337、367-371頁;偵8959號卷卷一第29-30頁;卷二第361-364、561-564頁;偵10394號卷第61-63、191-195頁;警413號卷第9-10、32-35頁;偵12785號卷第12-13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098號卷,下稱098號卷,第48-51頁;警308號卷第218-222頁)。
2.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被告丁○○提領款項、領取包裹等監視器翻拍照片35張、被告丑○○提領照片16張、被告癸○○與同案共犯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劉兆玄微信ID資訊翻拍照片1張、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1份、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2份、車手提款熱點一覽表、蒐證照片匯整、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提領影像照片匯整資料各1份(見警098號卷第52-56、62-64頁;警308號卷第253-257、260-261、266-269頁;偵12785號卷第14-37頁;警413號卷第5、13-19、37頁;警808號卷第6-8頁;偵8262號卷第85-88、259-285頁)。
3.被害人、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
⑴告訴人午○○報案相關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2785號卷第49、55、59-60、63頁)。
⑵被害人亥○○報案相關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見偵12785號卷第66、70-74頁)。
⑶告訴人酉○○報案相關資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交易明細單2份(見偵12785號卷第77、80-83、86頁)。
⑷被害人戌○○報案相關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行動銀行交易畫面擷取資料2份、郵局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取資料、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正反面影本各1份(見偵12785號卷第89、92-98頁)。
⑸告訴人寅○報案相關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12785號卷第103、106-110頁)。
⑹告訴人辛○○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交易明細單影本3份(見偵12785號卷第117-118、121-124頁)。
⑺告訴人卯○○報案相關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通話紀錄擷圖1份、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2份(見偵12785號卷第126、131-136頁)。
⑻告訴人戊○○報案相關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交易明細單5份、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2張(見偵12785號卷第140、145-153頁)。
⑼告訴人子○○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1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8959號卷卷一第91-95、103-107頁)。
⑽告訴人地○○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2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098號卷第89-94頁)。
⑾告訴人乙○○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丙○○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182號卷第24-25、29-30、42-44頁)。
⑿告訴人宇○○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182號卷第26、32、34、46頁)。
⒀告訴人玄○○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郵局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各1份(見警182號卷第27、36、42-44、48-49頁)。
⒁告訴人天○○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098號卷第96-99頁)。
⒂告訴人庚○○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098號卷第101-105頁)。
⒃告訴人巳○○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交易明細單4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沙鹿分行109年11月3日合金東沙鹿字第1090003262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醫中心分行109年11月2日合金國醫中心字第1090003331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暨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見偵10576號卷第45-49、53、60-65、69-73頁;警161號卷第108-113頁)。
⒄告訴人宙○○報案相關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單各1份(見警808號卷第15-17頁)。
⒅被害人壬○○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新光銀行及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單3份、壬○○郵局及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對話紀錄擷圖2張(見警413號卷第44、49-50、53-56頁)。
⒆告訴人甲○○報案相關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見警413號卷第59-60、66、72頁)。
⒇告訴人未○○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2份、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份、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3張(見警308號卷第320-330頁)。告訴人己○○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交易明細單2份(見警308號卷第332-336頁)。告訴人辰○○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3份、存摺影本1份(見警308號卷第338-345頁)。告訴人黃○○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交易明細單2份(見警308號卷第347-352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07190號函及所附洪清木、童憶芸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9年10月7日花行字第1092900334號函及所附陳彥廷郵局帳戶之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109年11月5日玉里字第1090003495號函及所附之陳彥廷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1135號函及所附章郁敏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芷愉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永康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陳世祥名間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鄒涵宇新光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汪家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9年9月24日花行字第1092900326號函及所附林正榮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308號卷第304-308頁;警161號卷第53-59頁;110年度偵字第1189號卷第21-23頁;偵12785號卷第38-42頁;偵11078號卷第61-63頁;警808號卷第10-11頁;警182號卷第38-39頁)。
5.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308號卷第201-205頁)、被告癸○○提出扣案之現金5,000元。
二、論罪科刑:
(一)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2.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只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癸○○就如附表二編號16至22、被告丁○○就如附表編號1至15、18至19、被告丑○○就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丑○○就如附表編號20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1.被告丁○○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與劉兆玄、同案被告申○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二編號9至15部分,與劉兆玄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癸○○就如附表二編號16至17部分,與劉兆玄、被告丁○○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癸○○、丁○○就如附表二編號18至19部分,與劉兆玄、同案被告申○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癸○○、丑○○就如附表二編號20至22之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與劉兆玄、同案被告申○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丑○○就如附表二編號23部分,與劉兆玄、同案被告申○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丁○○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4、6至8、10、13、被告癸○○就如附表二編號16至17、被告癸○○、丁○○就如附表二編號18、被告癸○○、丑○○就如附表二編號20至2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使如附表二編號3至4、6至8、10、13、16至18、20至22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先後數次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至4、6至8、10、13、16至18、20至22匯入銀行帳號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侵害手法及法益相同,時間亦密接,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屬接續犯,而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罪。
3.被告癸○○、丁○○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各次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丑○○就如附表二編號21至22部分,各次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丑○○就如附表二編號20部分,因係其本件首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犯行,故就此部分應認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三人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不同之告訴人、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時間明顯可分,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丑○○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三人所犯之洗錢罪及被告丑○○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等就本案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其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三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被告癸○○供稱因當時沒有工作、被告丁○○供稱因對外積欠債務、被告丑○○供稱因當時想錢想瘋了,為獲取報酬,而成為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癸○○擔任交通、交付提款卡給車手、收水等工作、被告丁○○、丑○○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分工,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三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丑○○於偵查及審理時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其等犯後態度尚可,然均未賠償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暨被告癸○○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於工地做配管工作,與父母、姐姐同住;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噴農藥工作,與女友、家人同住;被告丑○○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台積電外包拉電工作,與父親、祖母、姐姐同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癸○○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6至22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就被告丁○○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8至19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就被告丑○○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0至23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被告丑○○是否諭知強制工作:
(一)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又衡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大法庭裁定參照)。
(二)本院考量被告丑○○加入詐欺集團時間不長,擔任集團取款車手,並非擔任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重要角色,且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金訴卷第57頁),前無其他財產犯罪紀錄,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丑○○除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外,另有加入其他詐欺集團之情事,難認其有犯罪(或詐欺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本院認對被告宣告如附表一編號20至23所示之刑及主文第3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即可使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尚難認有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四、沒收:
1.被告丑○○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並未扣案,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並未扣案(見金訴卷第28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扣案之現金5,000元,為被告癸○○所提出,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308號卷第201-205頁)。而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報酬係以每日3,000元計算,然本件之報酬均尚未結算,但劉兆玄先前已給其1萬元供其使用(見金訴卷第283頁),故應認該1萬元屬於被告癸○○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就扣案之5,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就未扣案之其餘5,000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1萬2,000元(見金訴卷第2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4.被告丁○○就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及犯罪所得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使用的行動電話1支,在109年9月3日被查獲時已經被扣案,我加入車手後到被查獲,全部共獲得3萬9,000元的報酬,都在苗栗的案件中被沒收了等語(見金訴卷第283-284頁),而被告丁○○因擔任車手另為多起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84號分別判處罪刑,並就扣案其擔任車手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宣告沒收,就其加入集團至遭查獲後所獲得之報酬3萬9,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丁○○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8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共3份存卷可查(見金訴卷第87-110頁),與被告丁○○供稱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及犯罪所得均經法院宣告沒收乙節相符,故本院認如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5.扣案被告癸○○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見金訴卷第283頁),復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三人為本件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癸○○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該行動電話係劉兆玄所提供之工作機,已因另案遭查獲而扣案(見金訴卷第283頁),本院考量該行動電話日後將可能於另案判決時宣告沒收,縱未沒收,因非屬於被告癸○○,且被告癸○○均已坦承犯行,沒收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行 被害人 所宣告之罪、所處之刑 1 附表二編號1 午○○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 亥○○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二編號3 酉○○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二編號4 戌○○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5 寅○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二編號6 辛○○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7 卯○○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8 戊○○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 子○○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地○○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乙○○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宇○○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附表二編號13 玄○○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附表二編號14 天○○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附表二編號15 庚○○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附表二編號16 巳○○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宙○○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二編號18 壬○○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二編號19 甲○○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附表二編號20 未○○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附表二編號21 己○○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附表二編號22 辰○○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附表二編號23 黃○○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