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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93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清鈞郭瑞祥簡婉倫

上訴人
即被告
何焜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原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審理中,請求依照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裁定合併審判;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另陳明上訴意旨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有關被告原上訴意旨所指請求依照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裁定合併審判部分:按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案件,業經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案件審理後,於110年3月11日審結宣判,現於最高法院上訴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既非上級法院,實無從依前揭規定裁定合併審判;至被告除本案外,尚涉犯其他詐欺案件,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然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迄今尚未提出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相關證據資料,被告亦未敘明有何合併審判之實質利益,尚難認被告上訴請求合併審判為有理由。

㈡有關原審量刑有無過重之情: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判決業已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及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適用,就被告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後,被告參與提領詐欺贓款分別為2萬元及296,000元,侵害非輕,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1年3月,已屬低度量刑,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實係基於限制加重原則,參酌被告犯罪類型、時間、罪質等,給予相當恤刑優惠,亦難認所定應執行刑有何違反內部界限之情,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此外,於原審判決後,並無新增原審未及審酌事由,抑或原審量刑參酌事由嗣後變更之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焜寶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14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焜寶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何焜寶於民國109年8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劉○○」之人(下稱「劉○○」)、邱○○(所涉詐欺取
    財等犯行,另案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何焜寶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84號
    〈下稱前案〉判處罪刑,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
    度金上訴字第255號駁回上訴),負責擔任領取贓款之角色
    (即車手)。何焜寶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期間,即與「劉○○
    」、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
    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
    騙金額匯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何焜寶依
    照「劉○○」指示,搭乘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並收受邱○○交付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提
    款卡、密碼後,由何焜寶出面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而
    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提款地點,自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提款金額,並將所領出之贓款交給邱○○,邱○○再將
    贓款層轉給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掩飾隱匿該集團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次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
    所示),何焜寶並已取得預支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9,9
    00元(已於前案宣告沒收)。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何焜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
    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8、111至113頁、本院卷第53
    、61至65頁),且告訴人徐○○、程○○遭詐騙而匯款、匯入款
    項遭提領之事實,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以佐證,
    復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
三、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
    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
    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
    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
    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
    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
    、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
    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
    ,始能成立。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同法第15條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以上揭方式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由該組織不詳成員施行詐術,使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被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交給共
    犯邱○○,共犯邱○○再將款項層轉其他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切
    斷車手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之聯繫,俾使集團車手縱經檢
    警查獲,亦無法繼續追查犯罪所得,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以終局保有犯罪所得,被告顯有掩飾屬洗錢防制法特定
    犯罪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被告以上揭分工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餘
    三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集團某成員向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待其等受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
    入集團某成員所指示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
    在該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透過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派,指示車手即被告前往提領詐得款項
    後轉交給集團上層,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
    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故被告上開所為,亦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
    ,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查本案被告雖僅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然其明
    知負責提領者係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
    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
    明。是被告與「劉○○」、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雖未必確知彼此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細節,然既相互
    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渠
    等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
    正犯之責。故被告與共犯「劉○○」、邱○○及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各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
    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
    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
    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
    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
    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
    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
    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
    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
  ⒉就附表編號2之先後提款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提領詐得
    款項後交回詐騙集團,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
    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各編
    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各編
    號所示犯行之不同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已如前述。而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
    表各編號所示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
    其就各該犯行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並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獲取經濟收入,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仍
    貪圖不法錢財,參與上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
    手工作,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告
    訴人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
    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
    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
    金額多寡之所生損害程度、於本案詐欺集團僅擔任車手角色
    ,非屬主要地位,所得報酬亦非甚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悟之心;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
    務農、與母同住,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
    告所犯附表各罪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各罪犯罪類型相
    同、罪質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行為時間非長且密集
    ,衡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
    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
    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
    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
    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
    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再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
    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
    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
    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
    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
    ;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
    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
    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
    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
    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
    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
    徵。是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
    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⒉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事先取得預支酬勞3萬9,900元,業據
    被告於本案及其另案詐欺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484號)審理中供述在卷,並經另案法院調閱被告之
    埤頭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41、64頁)
    ,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該筆報酬業於被告所犯另案宣
    告沒收,本院爰不再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所提領款項,已由共犯邱○○層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
    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金額均為新臺幣) 匯款時間 被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證據 主文 1 徐○○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30日晚間9時15分許,佯裝為拍賣網站之客服人員,致電徐○○誆稱:因業務人員疏失,將使其貨到付款之訂單,再由其帳戶內扣繳購物金額云云,旋即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徐○○佯稱:需其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取消訂單云云,致徐○○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揭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09年8月30日晚間9時54分許 1萬2,91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汪家瑜) 109年8月30日晚間10時13分許 2萬元(所提領金額含帳戶內其他金額)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員埔門市」 1.證人即告訴人徐○○之警詢筆錄(偵卷第39至41頁)。 2.左揭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3日金訊營字第1090004258號函函復之自動化服務機器(ATM頁)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偵卷第75、129、13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3至48頁)。 4.被告提款及將贓款交付給上游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張(偵卷第23、25至27頁)。 何焜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程○○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30日晚間9時20分許,佯裝為臭味滾公司員工,致電程○○誆稱:先前購物時誤用批發單,將有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旋即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程○○佯稱:需其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方能取消設定云云,致程○○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將右揭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09年8月30日晚間9時49分許 4萬9,92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鐘易珍) 109年8月30日晚間10時2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鄉○○○路0號「OK便利商店埔心忠義店」 1.證人即告訴人程○○之警詢筆錄(偵卷第49至50頁)。 2.左揭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3日金訊營字第1090004258號函函復之自動化服務機器(ATM頁)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偵卷第73至77、129至13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3紙(偵卷第51至71頁)。 4.被告提款及將贓款交付給上游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7張(偵卷第23至27頁)。 何焜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8月30日晚間9時53分許 4萬9,921元  109年8月30日晚間10時3分許 2萬元       109年8月30日晚間10時9分許 4萬9,923元  109年8月30日晚間10時3分許 2萬元          109年8月30日晚間10時4分許 2萬元          109年8月30日晚間10時5分許 1萬9,000元          109年8月30日晚間10時16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員埔門市」         109年8月30日晚間10時17分許 2萬元          109年8月30日晚間10時18分許 1萬元       109年8月30日晚間10時3分許 3萬1,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汪家瑜) 109年8月30日晚間10時13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員埔門市」         109年8月30日晚間10時14分許 2萬元 (所提領金額含帳戶內其他金額)       109年8月30日晚間10時58分許 2萬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卓佳蓉) 109年8月30日晚間11時4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埔心永坡店」      109年8月30日晚間11時許 2萬9,989元  109年8月30日晚間11時5分許 2萬元       109年8月30日晚間11時4分許 2萬9,985元  109年8月30日晚間11時6分許 2萬元       109年8月30日晚間11時7分許 1萬8,019元  109年8月30日晚間11時7分許 2萬元          109年8月30日晚間11時8分許 9,000元          109年8月30日晚間11時9分許 1萬8,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93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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