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嘉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19號、110年度偵字第10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IPHONE7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通訊軟體WeChat暱稱「伯朗」)與丁○(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涵」,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9年8月間,加入由劉兆玄(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央央」,另案偵辦中)、何焜寶(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安安」,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8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37號判決確定)、主使人「首爾」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本件犯行),而參與上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乙○○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由乙○○擔任交通(搭載車手至指定地點)、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給車手、收水(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詐騙款項,並再交給劉兆玄或其指定之人)等工作。
二、乙○○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別由該集團內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手法,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詳如附表二「詐騙時間」、「詐騙金額」、「匯款(提領)帳戶」各欄所示),乙○○再依劉兆玄、丁○等人之指示,由乙○○駕駛車輛搭載車手、交付提款卡給車手、收水,何焜寶則以持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之分工方式,取得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直接或輾轉交給劉兆玄(提款人、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均如附表二「提款人、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嗣經各該被害人報警後,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楊峻豪、戊○○、甲○○、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復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2500、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參與丁○、何焜寶、劉兆玄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首爾」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誘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後匯款,嗣被告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由被告開車搭載車手至指定地點、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給車手,由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再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詐騙款項後,將贓款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成員至少包含被告、丁○、何焜寶、劉兆玄及「首爾」等人,而達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亦有認知。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據以詐騙告訴人等,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行騙,擔任交通、收水等工作,此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故被告對於本案之犯罪結果,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於同一被害人以多次撥打電話之方式施以詐術,主觀上係各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就附表二編號⒈至⒋所示犯行係對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之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⒈至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乙節,業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本院自應就此一併審酌,並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準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交通、收水,負責搭載車手至指定地點提領詐騙款項等工作,牟取不法之利益,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其詐欺之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導致被害人等之財產受有莫大損害,同時使不法分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而應加以非難;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暨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害人丙○○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末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交通、收水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分工模式、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物及犯罪所得,爰於諭知應執行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㈡被告供稱:扣案的手機是我買的,我跟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就是這一支,手機是IPHONE7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被告既係以上開手機為本案犯行,且該手機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因而獲得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未扣案如附表二「匯款(提領)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人頭帳戶既已經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則提款卡實際上已喪失提領功能,於本案中屬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者,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⒉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⒊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手法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提領)帳戶 提款人、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證據 ⒈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楊峻豪 告訴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1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楊峻豪,佯稱為訂票公司及郵局客服人員,因誤設訂單,將導致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使楊峻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金錢。 109年8月21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44分許止。 2萬9986元 中華郵政士林天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宗桓) ⑴何焜寶於109年8月21日下午4時35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36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三義雙湖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分2次提領款項,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提領共計3萬元。 ⑵何焜寶於109年8月21日下午4時51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53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中華郵政三義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分2次提領款項,分別提領2萬元、9000元,提領共計2萬9000元。 ⑶何焜寶於109年8月21日下午5時39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三義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⒈丁○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109偵6819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375頁至第377頁、第403頁至第408頁、110偵1045卷第65頁至第71頁)。 ⒉乙○○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109偵6819卷第103頁至第111頁、第411頁至第416頁、110偵1045卷第79頁至第87頁、第355頁至第357頁)。 ⒊劉兆玄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9偵6819卷第85頁至第90頁、第379頁至第380頁、110偵1045卷第55頁至第60頁)。 ⒋何焜寶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9偵6819卷第91頁至第101頁、第421頁至第425頁、第499頁至第501頁、110偵1045卷第123頁至第133頁、第402頁致第405頁、第422頁至第427頁)。 ⒌林承駒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10偵1045卷第109頁至第114頁、第355頁至第357頁)。 ⒍戊○○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偵6819卷第26頁至第29頁、110偵1045卷第233頁至第239頁)。 ⒎甲○○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偵6819卷第38頁至第40頁、110偵1045卷第245頁至第249頁)。 ⒏丙○○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偵6819卷第53頁至第56頁、110偵1045卷第257頁至第263頁)。 ⒐戊○○提供之台新銀行、凱基銀行網路銀行APP轉帳資訊截圖(見109偵6819卷第30頁、110偵1045卷第241頁)。 ⒑甲○○提供之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臺幣活存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見109偵1819卷第48頁至第52頁、110偵1045卷第251頁)。 ⒒丙○○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9偵6819卷第76頁、110偵1045卷第267頁)。 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109偵6819卷第133頁至第137頁、第141頁、110偵1045卷第99頁至第103頁、第107頁、第359頁)。 ⒔何焜寶提領、交付贓款監視攝影器畫面影像截圖(見109偵6819卷第151頁至第259頁、110偵1045卷第135頁至第197頁)。 ⒕乙○○持用之手機通訊軟體WeChat內容譯文、通訊內容截圖(見109偵6819卷第261頁至第349頁、110偵1045卷第199頁至第227頁)。 2萬9986元 (不含手續費) ⒉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戊○○ 告訴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1日下午5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為戊○○前往蘭嶼旅遊時某訂票公司之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因將戊○○誤認為旅行社人員,致交易金額多刷,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金錢。 109年8月21日下午5時7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59分許止。 1萬9989元 8099元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009元) ⒊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甲○○ 告訴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1日晚上7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一頁購物之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因誤將甲○○之會員資格升級成VIP,將導致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測試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金錢。 109年8月21日晚上7時許起同日晚上8時53分許止。 9萬9983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梓楓) 何焜寶於109年8月21日晚上8時33分許至同日晚上8時4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三義雙湖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分8次提領款項,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900元,提領共計14萬9900元。 4萬9989元 ⒋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丙○○ 告訴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1日晚上8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為小三美日之客服人員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誤將丙○○從普通會員升級成高級會員,將導致每月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金錢。 109年8月21日晚上8時56分許起至翌日(22日)晚上10時53分止。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梓楓) ⑴何焜寶於109年8月21日晚上10時56分許至同日晚上10時56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號三義鄉農會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分2次提領款項,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提領共計3萬元。 ⑵何焜寶於109年8月21日晚上11時8分許至同日晚上11時27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三義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分3次提領款項,分別提領1萬元、1萬9000元、3萬元,提領共計5萬9000元。 2萬9000元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