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焜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6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84號判處罪刑,並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873號駁回上訴)於民國109年8月2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院長」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他人遭詐騙後所寄出,內有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包裹之取簿手及提款車手等工作,而與綽號「院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丙○○依該詐騙集團綽號「院長」之指示,於109年8月20日下午2時25分許,至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豪麥門市,領取李宗桓遭詐騙寄出內有其中華郵政天母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上海商銀(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而取得包裹內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丙○○擔任取簿手,領取李宗桓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477號提起公訴及以109年度偵字第5767號移送併辦)。該詐騙集團繼於同年8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致電予乙○○,謊稱為「匯盛國際」之客服人員,因公司作業疏失,將消費者身分誤植為該公司業務人員,須乙○○提供刷卡銀行帳戶及電話,才能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41分,以其玉山銀行帳戶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983元至李宗桓之上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丙○○再依綽號「院長」之指示,接續於同年8月20日17時45分許,持李宗桓前開上海商銀之提款卡,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豐原分行)以ATM方式提領2萬元。再於同年月20日18時4分及7分許,持李宗桓前揭上海商銀之提款卡,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瑞興門市)以ATM方式,分別提領2萬、2萬、2萬、1萬9000元,再轉交予綽號「院長」,丙○○則取得抵償積欠綽號「院長」4萬元之代價。嗣因丙○○另案擔任取簿手之犯行為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查獲,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發交大湖分局續行偵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指訴(111偵24936卷第45至46頁)、證人李宗桓警詢證述(111核交2446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佐,復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2月22日上票字第1110004412號函及檢附之證人李宗桓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24936卷第47至51頁)、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系統提款機位置查詢資料(111偵24936卷第53至55頁)、109年8月20日車手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111偵24936卷第63至67頁)、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24936卷第69至71頁、第77至78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回傳資料(111偵24936卷第73頁)、告訴人乙○○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玉山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及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共4張(111偵24936卷第75至76頁)、109年8月20日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111核交2446卷第7至8頁)、證人李宗桓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核交2446卷第13頁、第19至23頁)、證人李宗桓提供之貸款廣告、存摺及提款卡、包裹照片共4張(111核交2446卷第25至26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丙○○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先後數次提領告訴人乙○○遭詐騙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一罪。再被告所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本院於量刑時將一併審酌。
㈡爰審酌被告丙○○加入詐欺集團,從事取簿手及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實屬不該,及告訴人乙○○遭詐騙匯入系爭帳戶內之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並兼衡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態度尚可,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未婚有一個小孩未成年,家中尚有母親及小孩要靠其扶養,家中經濟狀況不好,另案入監服刑前在家務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獲得報酬是免除之前向詐欺集團首腦所借4萬元債務等語(見111偵34657號卷第47頁),考量上開報酬係被告加入同一犯罪組織所得之犯罪所得,且此部犯罪所得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為避免重複沒收導致執行困難,本案爰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