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8 分鐘讀完全文 19,62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2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陳培維鄭永彬陳怡珊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嘉誠
被告
林承駒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解除委任)
被告
何焜寶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2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61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262、10394、10899號、110年度偵字第1222、1265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戊○○、丙○○、甲○○(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罪刑 ,非本案起訴範圍)及癸○(本院通緝中),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中旬某日、109年8月27日前某日、109年8月間某日、109年8月初某日,加入微信暱稱「院長」之劉兆玄(未據起訴,另案通緝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前往不特定便利商店領取內含金融帳戶之包裹之「取簿手」或提領、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或向「車手」收取所領得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並約定可因之取得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為,由劉兆玄指示取簿手至不特定便利商店領取內含金融帳戶之包裹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車手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將帳戶內之贓款領出,交予劉兆玄或其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集團內之成員並可依所約定之比例朋分報酬。戊○○、丙○○、甲○○及癸○先後加入劉兆玄所屬詐欺集團後,癸○擔任車手頭、取簿手,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1萬2000元不等,戊○○以日薪3000元之報酬擔任取簿手、向車手收水等工作,丙○○則協助戊○○取簿、交付詐欺款項,甲○○以抵償積欠劉兆玄4萬元債務之代價擔任車手,並負責再將提領所得詐欺款項交予劉兆玄或其所指定之人。

(一)戊○○、丙○○、甲○○、癸○、劉兆玄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佯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等身分,佯稱欲協助解除錯誤之分期付款設定,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丁○○、子○○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梁哲偉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兆玄再指示戊○○於109年8月27日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香湖門市,領取內含前開梁哲偉帳戶之金融卡等物之包裹,戊○○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承駒自苗栗縣頭份市出發,抵達統一便利商店香湖門市後,推由林承駒前往領取包裹,林承駒並於車上拆開包裹取出置放其內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再由戊○○搭載林承駒前往臺中市后里區某處與甲○○會合後,由坐在副駕駛座之林承駒將前開帳戶金融卡等物交予甲○○,甲○○再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地點提領詐欺款項,待甲○○提領詐欺款項後,即前往后里國小旁路邊與戊○○、癸○等人會合,並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戊○○,戊○○再將詐欺款項在車上交予癸○後,戊○○先駕車送林承駒返家,再搭載癸○前往頭份市之築間火鍋前,讓癸○下車將所收取之贓款轉交予劉兆玄。

(二)戊○○、甲○○(甲○○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業經另案判決判處罪刑,非本案起訴範圍)、癸○、劉兆玄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佯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台新銀行、星展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等身分,佯稱欲協助解除錯誤之分期付款、重複下單設定,向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丑○○、寅○○、壬○○、庚○○、辛○○、己○○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金融帳戶。嗣戊○○駕駛前開車輛搭載甲○○,由甲○○持戊○○所交付如於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甲○○提領於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詐欺款項後將之交予戊○○。再由戊○○將款項交予癸○,並駕車搭載癸○前往苗栗縣頭份市建國路2段之馬可波羅社區,由癸○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劉兆玄。

(三)經警察電信金融平臺通報109年8月份提領熱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協同義里派出所共同調閱提領詐騙款項之自動櫃員機攝錄影像畫面及周邊沿線監視器比對查知後,獲悉甲○○涉有重嫌並清查共犯,於110年1月11、12日通知癸○、戊○○、丙○○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子○○、丑○○、丁○○、壬○○及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起訴範圍說明: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10至15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辛○○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甲○○就此部分,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辦審理等語,而被告甲○○涉嫌對被害人辛○○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部分,前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51、53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戊○○、丙○○、甲○○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8、331頁、本院卷二第37頁、本院卷三第111至12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被告丙○○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8262號偵卷第5至22、167至172、245至254、325至332、339至365頁、308號警卷第18至59、74至83頁、161號警卷第1至17頁、6627號偵卷一第123至134頁、6627號偵卷二第291至292頁、1361號偵卷一第317至347頁、1928號偵卷第頁222、本院卷一第233頁、本院卷二第33頁、本院卷三第108、110、129頁),核與共同被告癸○(見1361號偵卷一第231至273頁、10394號偵卷第47至57、101至103、161至170、176至189、285至289、311至313頁、6627號偵卷一第49至67頁、6627號偵卷二第289至291頁、1361號偵卷一第275至297頁)、告訴人丁○○、子○○、丑○○、壬○○、、己○○、被害人寅○○、庚○○、辛○○、證人梁振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6627號偵卷一第287至289頁、6627號偵卷二第4至8、32至35、61至62、72至75、86至89、103至104頁、162號警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三第73至7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梁哲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吳珮菁淡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之歷史交易清單、范碩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侯冠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侯冠佑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①癸○指認甲○○②戊○○指認甲○○、癸○③丙○○指認戊○○、劉兆玄、甲○○、癸○、17-11貨態查詢系統:貨號Z00000000000(寄件人梁振修)、告訴人子○○之報案相關資料: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中國信託帳號1295****2963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⑦台新銀行帳號204710****848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⑧聯邦銀行帳號0845****1743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6627號偵卷一第35至43、47至48、69至77、95至103、113至121、239、284至285、290至301頁)、告訴人丑○○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④網銀交易明細截圖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竹縣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新竹縣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④新竹縣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⑥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彰化銀行梁哲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交易明細查詢、被害人寅○○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壬○○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⑥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詐欺帳戶項通報單⑦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被害人庚○○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辛○○之報案相關資料: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③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辛○○郵局存摺封面影本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⑧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⑨存摺內頁影本⑩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己○○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③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GOOGLE地圖一紙(7-11香湖門市)、員警職務報告(見6627號偵卷二第9至29、36至47、57至60、63至69、76至81、84至85、90至99、102、105至159、349、353頁、1361號偵卷三第317至31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丙○○指認劉兆玄、癸○、戊○○、甲○○)、於109年8月27日至7-11香湖門市領取包裹之店內、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梁振修(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人頭帳戶申設人梁哲偉之胞兄)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與暱稱「信用貸 小周」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③7-11交貨便收據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62號警卷第19至

24、26、31至38、40頁)、109年8月27日至7-11香湖門市領取包裹之店內、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886號他字卷第45至5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癸○指認劉兆玄、戊○○、甲○○、丙○○)、員警製作癸○等人提領照片、檢察官製作之甲○○提領畫面彙整資料(經甲○○、戊○○確認)、110年1月11日偵訊提示之提領附表、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照片(見10394號偵卷第61至64、191至195、294至304、65至

81、105至153、197至213頁)、員警職務報告及附件:①偵辦詐欺案照片②7-11貨態查詢系統(Z00000000000)③梁振修報案相關資料④丁○○報案相關資料、偵辦詐欺案照片(109年8月27日至統一香湖門市領取梁偉哲所寄包裹之監視器錄影截圖)、彰化銀行梁哲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1928號他字卷第5至21、29至44、85至91、95至10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①戊○○指認癸○、劉兆玄、甲○○②癸○指認甲○○③戊○○指認甲○○、癸○④戊○○指認劉兆玄、癸○、甲○○、丙○○、戊○○與癸○間之LINE對話截圖、劉兆玄微信ID個人頁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CC-9058)(見8262號偵卷第55至56、320至334、333至337、367至371、81至82、84、11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109年10月8日彰大安字第1090000036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人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等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甲○○指認劉兆玄、癸○、戊○○)(見161號警卷第49至53、65至66頁)、人頭帳戶范碩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車手提領之ATM截圖(1361號偵卷一第201至20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1日營清字第1100027526號函檢送:000000000000(侯冠佑)、000000000000(范碩文)查詢整合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0頁)、被害人寅○○提供之網路匯款明細(見本院卷三第77頁)等在卷可稽。

(二)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戊○○、丙○○、甲○○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丙○○、甲○○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2及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3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2及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3至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查被告戊○○、丙○○分別於109年8月中某日、109年8月27日前某日參與犯罪組織,則渠等加入後,與參與犯罪組織時間相近之第1次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衡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既為三人以上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取財,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一行為觸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亦即,被告戊○○、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後第1次加重詐欺罪(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次查被告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如上述之分工,而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縱認被告戊○○、丙○○就前開與組織犯罪條例競合之第1次加重詐欺取財外之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亦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當已為前列所評價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就前列所論罪以外,後續再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附予敘明。又如附表二編號1、3、5至8所示所示之被害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該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方式、詐欺對象均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又被告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被告丙○○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被告甲○○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固有數次以人頭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前開被害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然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等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8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查依本件詐術態樣而言,自招募成員分配事務、擬定詐術內容、對被害人實施詐術等階段,均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戊○○擔任擔任取簿手、向車手收水工作,被告甲○○則擔任車手,並均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丙○○雖僅負責協助戊○○取簿、交付詐欺款項工作,然其接觸之集團成員有戊○○、癸○,是被告戊○○、丙○○、甲○○就詐欺被害人之各階段行為,主觀上自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所參與部分亦屬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戊○○、丙○○、甲○○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各成員彼此各自負擔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要無疑義。次查共同被告癸○於警詢時曾供稱:其微信暱稱為「小姐姐」、「涵」,另微信暱稱「央央」、「院長」即為「劉兆玄」等語(見10394號偵卷第52、169頁、6627號偵卷一第55頁);被告戊○○於警詢時則供稱:我的微信暱稱是「伯朗」等語(見308號警卷第47頁),是起訴書記載本案被告戊○○、丙○○、甲○○、同案被告癸○等人參與「綽號『妍妍』、暱稱『院長』、『伯朗』、『涵』及『劉兆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院長」實為「劉兆玄」之微信暱稱,「涵」為癸○之微信暱稱,「伯朗」為戊○○之微信暱稱,再遍觀卷內證據,僅有共同被告癸○於警詢時曾提及綽號「妍姐」之張羽彤為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10394號偵卷第177頁),而被告甲○○於警詢時則曾提及曾有一名綽號「言言」女子介紹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161號警卷第11頁),而未見有起訴書所指綽號「妍妍」之人,難逕認本案詐欺集團內確有一綽號「妍妍」之人,是起訴書就「妍妍」、「院長」、「伯朗」、「涵」等人之記載,顯屬誤載或贅載,本院自得逕予更正之,附此敘明。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戊○○、丙○○、甲○○與癸○、劉兆玄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戊○○、甲○○與癸○、劉兆玄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8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渠等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本案被告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已實際收取內含金融帳戶之包裹而為取簿工作,且該金融帳戶嗣已供詐欺被害人使用,被告戊○○並有將詐欺款項並交予癸○等詐欺集團成員,尚難認被告戊○○、丙○○參與情節輕微,故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2、再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法院於判決內,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並列,不得僅論以重罪,置輕罪於不顧;而於決定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並在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且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觀諸刑法第55條規定即明。於刑事立法上,針對特定犯罪行為刑事制裁依據之刑法(含特別刑法)條款,乃是就具體之犯罪事實,經過類型化、抽象化與條文化而成。是刑法(含特別刑法)所規定之各種犯罪,均有符合其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想像競合犯,於本質上既係數罪,則不論行為人係以完全或局部重疊之一行為所犯,其所成立數罪之犯罪事實,仍各自獨立存在,並非不能分割(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丙○○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被告甲○○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就被告戊○○、丙○○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就被告甲○○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分別減輕其刑,雖渠等各自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六)移送併辦部分: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09年度偵字第8262、10394、10899號、110年度偵字第1222、1265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害人相同即丁○○、子○○(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則本院就前開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2、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戊○○移送本院併辦之110年度偵字第1361號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害人相同即壬○○、辛○○(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至6、10至15,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7),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就被告甲○○移送本院併辦之110年度偵字第1361號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害人相同即壬○○(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至6,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則本院就前開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就被告甲○○移送本院併辦之被害人辛○○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至15,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則為下列退併辦部分另予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戊○○、丙○○、甲○○各自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戊○○、丙○○、甲○○等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分工,本案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迄未能與各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為白牌車司機,跟父母同住,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母前為日式餐廳廚師跟麥當勞內場出餐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2萬6000元,跟父母同住,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受雇作農業,是單親,跟母親同住、父親去世,母親開檳榔攤,經濟不是很好,未婚,有1名子女,剛出生沒有多久,上班時間由母親幫忙顧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30頁),犯後均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戊○○、丙○○、甲○○本案所犯均為同質性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強制工作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雖稱:就被告戊○○部分,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等語,惟查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已宣告: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被告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依前開解釋意旨,自不得再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1、查被告戊○○雖供稱其日薪為3000元等語,惟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總共拿到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頁),惟其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簿、收水等工作,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98號判判處罪刑,並就其加入詐欺集團至遭查獲後所獲得之報酬共計1萬元宣告沒收,堪認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全數業經前開判決宣告沒收,為免重複宣告沒收,本院爰不再就被告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是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請求對被告戊○○犯罪所得10萬元宣告沒收等語,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2、次查被告甲○○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其他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就其加入詐欺集團至遭查獲後所獲得之報酬共計3萬9000元宣告沒收,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8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堪認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全數業經前開判決宣告沒收,為免重複宣告沒收,本院爰不再就被告甲○○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是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請求對被告甲○○犯罪所得4萬元宣告沒收等語,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3、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就本案犯行實際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退併辦部分:

1、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6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就被告甲○○提領被害人辛○○詐欺款項(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至15,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與本案原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2、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若法院認為起訴部分並不構成犯罪,則移送併案部分之事實,即與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3、經查:被告甲○○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10至15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辛○○部分,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甲○○就此部分,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辦審理等語,而被告甲○○就被害人辛○○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部分,前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51、53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是此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本院並未就該部分審理裁判,準此,本院對於檢察官前開以相同犯罪事實之實質上一罪為由請求併辦部分,無從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明駿、廖倪凰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陳怡珊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7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8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日期 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日期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備註 1. 丁○○ 109年08月27日18時32分許 29987  000-00000000000000 梁哲偉  109年08月27日18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后里義理農會) 20000元          109年08月27日18時36分許   10000元     109年08月27日18時37分許 29987    109年08月27日18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后里新中興店) 20000元          109年08月27日18時43分許   9000元   2. 子○○ 109年08月27日18時52分許 29985    109年08月27日18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義里郵局) 20000元          109年08月27日18時59分許   10000元   3. 丑○○ 109年09月02日0時04分許 49987  000-00000000000000 吳佩菁  109年09月02日0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義里郵局) 50000元  提領超過被害人丑○○匯款總額部分,可能係其他被害人匯款   109年09月02日0時12分許 29987    109年09月02日0時13分許   29000元          109年09月02日0時14分許   30000元     109年09月02日0時20分許 21985    109年09月02日0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后東店) 20000元          109年09月02日0時28分許   2000元   4. 寅○○ 109年09月03日18時48分許  49987  000-000000000000 侯冠佑  109年09月03日18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后里義里農會)  20000元          109年09月03日18時58分許   20000元          109年09月03日18時59分許   9000元  5. 壬○○ 109年09月03日18時29分許  29920  000-000000000000 范碩文  109年09月03日18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義里郵局)  20000元          109年09月03日18時36分許   9000元    109年09月03日18時44分許  18985    109年09月03日18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后里新中興店)  19000元  6. 庚○○ 109年09月03日18時31分許  29983  000-00000000000000 侯冠佑  109年09月03日18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義里郵局)  20000元          109年09月03日18時39分許   20000元    109年09月03日18時36分許  29985    109年09月03日18時40分許   20000元  7. 辛○○ 109年09月03日18時55分許  49989  000-000000000000 范碩文  109年09月03日19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義里郵局)  20000元          109年09月03日19時14分許   20000元          109年09月03日19時15分許   10000元    109年09月03日19時01分許  49988  000-000000000000 侯冠佑  109年09月03日19時0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后里新中興店)  20000元          109年09月03日19時08分許   20000元          109年09月03日19時09分許   10000元  8. 己○○ 109年09月03日19時06分許  30000  000-00000000000000 侯冠佑  109年09月03日19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義里郵局)  20000元          109年09月03日19時17分許   20000元    109年09月03日19時09分許  30000    109年09月03日19時19分許   20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24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